德国司法审查学校学生管理纠纷的理论与实践
韩兵
【摘要】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的支配,司法不允许介入学校学生管理纠纷。二战以后,依据乌勒的基础关系与管理关系二分理论,司法开始介入涉及学生身份改变的纠纷。由于该区分标准并不明显,而且其本身也隐含着维护特别权力关系的用意,所以,联邦
宪法法院又透过诸多判决形成“重要性理论”。依据该理论,无论是基础关系抑或管理关系,只要是涉及学生基本权利的“重要事项”,均可寻求司法救济。其中,关于考试争讼,司法则经历了从学校享有“判断余地”之消极审查到考生享有“作答余地”之积极审查的过程。德国相关理论与实践之变迁会对中国大陆司法审查此类纠纷带来一些有益的思考。
【关键词】特别权力关系;关系;重要性理论;判断余地;作答余地
【全文】
一、传统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司法不介入学校学生管理纠纷
在大陆法系国家,公立学校属于公营造物或公共公益机构的一种,传统上关于公立学校与学生的关系属于特别权力关系。所谓的特别权力关系是19世纪在德国公法领域首先提出来的。特别权力关系之所以特别,是与一般权力关系相对应而言的。按照德国行政法的传统观念,国家与普通公民之间存在一般权力关系,在这种关系中国家行使公权力要受到“法治原则”的支配。而在特别权力关系中,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是一种“紧密型持续关系”。如学生与公立学校间的教育关系,公务员与国家间的公职关系等[1]。在这里,个人对所属的组织有极强的依赖性,个人的权利要受到极强的限制,这些限制主要包括:一是义务的不确定性,权力人对相对人有概括的下命权,只要在达成行政目的的范围内尽可予对方相当之义务。如公立学校对学生所为各种不同的纪律规定。二是无法律保留原则的适用,即使并无法律授权,仍可限制相对人之基本权利。三是法律救济途径的缺乏,相对人不得提起司法救济{2}。
这一理论逻辑恰如有学者所言:“特别权力关系理论主要是从否定特定人民(公务员、学生、军人等)享有宪法基本权利为开始,再进一步推展出该权力关系乃是一种免予法律支配的行政内部关系,从而其成员权利义务的规范无法律保留原则的适用,至于受特别权力关系支配的人民无司法救济的机会,乃是当然的结果,换言之,特别权力关系的特征在于无基本权利、无法律保留(法治主义)及司法救济,三者环环相扣、互有关联。”{3}
依据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公立学校作为特别权力人不仅有管理甚至惩戒学生的权力,而且作为相对人的学生没有司法救济的途径。这方面突出的例子如海德堡大学对学生实施禁闭的处罚。1712年至1914年根据该州学校法的规定,海德堡大学可以对酗酒、行为不端、违反公共利益的学生实施处罚,违反其中一项者,可禁闭两周,违反三项者可禁闭四周,被处罚的学生不得提起司法诉讼{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