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前提的不同决定了,地方公共团体强调地方利益及其与国家利益在公法上的分立,而行政区域则是落实国家统一性与一致性、纠正地方差异性与灵活性的工具。
(二)法律地位不同
地方公共团体是具有宪法效力的公法人,而行政区域则不具有公法人的地位,也不具有宪法效力。
这种主体性与效力的差别直接来源于宪法第72条的规定。就主体性的差别而言,地方公共团体是一个独立于国家的公法人,而行政区域只能说是国家行政受地域限制而不得不采取的一种法律地理概念,它在人事、财政、权限等方面完全依附于国家(中央政府),甚至在提到这种依附性时,更准确的说法常常是行政区域内的权力下放机关对国家的依附性,由此可见行政区域的主体性的缺乏。
就效力的差别而言,宪法第72条使地方公共团体成为一个宪法概念。当然,这并不是说地方公共团体的概念只出现在宪法而不出现在行政法中,而是说,地方公共团体因获得了宪法的承认而具有宪法上的等级,并且地方公共团体的自治原则也经宪法确认具有宪法效力,是法律所不能擅加否定的。而行政区域没有出现在宪法中,是一个行政法上的概念,或者是一个法律和行政创造的概念,它不具有宪法效力,法律也就当然可以自由地加以变更。
(三)表现形式不同
二者在表现形式上的差别主要体现在种类与层级上。地方公共团体的种类目前主要包括大区(la région)、省(le département)和市镇(la commune)三类,此外还有特殊地位的地方公共团体以及海外的地方公共团体。而行政区域的种类稍多,包括大区、省、区(l’arrondissement)和市镇四级。
值得注意的是,地方公共团体对应于“类”的概念,而行政区域则对应于“级”的概念。笔者之所以特别斟酌其措辞,是为了体现二者各自的法律地位,因为不同种类的地方公共团体之间以及它们与国家之间互为独立的公法人,不存在行政上的隶属关系,但行政区域则是国家行政活动的地理范围,上下级之间存在行政上的隶属关系,上级行政区域对下级行政区域,或者更准确地说,上级地方国家机关可以指挥和命令下级地方国家机关,就像它们都从国家(中央政府)那里接受指挥和命令一样。
此外,地方公共团体与行政区域在表现形式上存在着包容关系。在目前的法国法中,地方公共团体在地域上同时又充当国家的行政区域,但并不是所有的行政区域都是地方公共团体。对此,王名扬先生在《法国行政法》中早已有明确的说明。[22]
(四)机关不同
对于地方公共团体而言,逻辑上是先有地方利益,后有地方公共团体,再有地方自治之机关。而行政区域则不同,大体上是先有权力下放机关,才有行政区域,反而是行政区域依附于权力下放机关。
地方公共团体的机关在性质上是地方性的,以执行地方自治事务、实现地方利益为目标。宪法第72条明确地指出了对地方公共团体机关的要求——“民选”。因此,在实践中,地方公共团体的机关主要包括直选产生的地方议会,以及它的执行机关,前者是宪法明确规定的,包括大区议会(conseil régional)、省议会(conseil général)和市镇议会(conseil municipal),后者则是附属于地方议会的执行机关,包括大区和省议会主席(président du conseil),以及市镇长(maire)。大区、省和市镇的议会是地方决策机关,表达地方民意,而大区和省议会主席和市镇长则是地方分权团体的执行机关,其中市镇长一身兼二职,同时也是国家的权力下放机关。
由于行政区域是地方国家机关实施国家职能的地理范围,通常人们把各个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国家机关称为“国家的权力下放机关(l’administration déconcentrée de l’état)”,它们代表国家在地方提供国家服务,因此又称为“国家的代表机关(autorités répresentantes de l’état)”。其行政机构主要包括行政首长,即大区和省的国家代表(préfet),及其领导下的行政机构。国家的权力下放机关在法律上是附属于中央政府的,其官员由中央政府委派,而非由地方民选产生,其行政权力亦是来源于中央政府通过规章或命令的授予,并因此在理论上得由中央政府随时收回,其实施治理行为的效果也归于中央政府所代表的国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