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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国公法中地方公共团体的概念

  

  (四)学说上之看法


  

  学说上的看法更为自由,当然也就更为复杂和多样。总结法国公法学界的观点,大体上有以下几种:


  

  第一种是区别说,认为二者不同,并且在概念使用上具有偏向性。以法沃赫先生为代表的埃克斯学派大体上是持这一见解的,即从宪法的文义出发,倾向于宪法委员会的第一阶段的实践。此外,作为埃克斯学派的一员,巴夸亚尼斯博士还证明了,“存在一些非领土性的地方性团体,也存在一些非地方性的领土团体。”[12]如此可以断定,二者应是相交的关系。在宪法委员会进入第二阶段将二者混同以后,埃克斯学派则比较主张使用地方公共团体的概念。[13]


  

  第二种是同义说。前文提到的达鲁兹法律术语辞典对“地方团体”的解释是:“实践中经常作为与地方公共团体的同义语来使用的表述。”[14]而求诸于法国地方制度法的各种论著,则会发现,既有以“地方公共团体法”[15]为名称的,也有用“地方团体法”[16]来命名的,但这两类名称不同的著作所涉及的范围却是相同的。即使是在法沃赫教授所划分的第一阶段,莫尔梭教授也认为,宪法委员会并没有在这两个概念之间作出区分。当然,人们也不得不承认,既然宪法文本使用了两个不同的概念,也就无法将二者完全视为同一概念,因此只能取同义语的看法。


  

  第三种是错误说,即认为地方团体的表述是1958年制宪者的疏忽、大意和错误。威尔波(Michel Verpeaux)教授曾经以猜测的口吻认为,“宪法使用地方公共团体和地方团体两个概念是一个疏忽、大意或者错误,从1958年宪法的草拟过程的准备性文件中可以得到证明。”[17]这种认识在文献考据的意义上是有道理的,而且后来2003年修宪时取消了地方团体的表述,更可以证明上述结论的事实性。但从法学的立场出发,却不能不对这一观点予以批判。宪法学者的重要任务是以宪法文本为标尺来谋求宪法的恰当解释,如何能去从事“证明宪法文本或宪法概念为错误”的工作呢?这样的作法会引起法秩序的颠倒,显然宪法委员会不可能在其判决中宣布地方团体是制宪时发生的小错误。


  

  最后,还有一种调和说。沙普斯(René Chapus)教授曾经试图调和地方公共团体与地方团体之间不易分开的区别,他使用了“地方领土团体(collectivités territoriales locales)”的表述,从而将两个概念糅合到一起。[18]这是取了地方公共团体与地方团体的最大“并集”,不再追究二者之间的区别,而仅注重二者与国家的区别。


  

  上述几种学理看法中,以法沃赫教授为代表的埃克斯学派的说法最为贴近公法实践,不仅以宪法文本为依据,而且切合宪法司法的实践演变,而其倾向使用地方公共团体的主张,更是被后来的法国修宪所印证。随着2003年修宪废止了地方团体的概念,上述几种看法的争论也相应地结束了。但这些争论仍然有助于人们辨别地方公共团体的外延。


  

  四、地方公共团体与行政区域


  

  地方公共团体与行政区域的区别不像地方公共团体与地方团体那样难于分辨,它们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差异性远远大于相似性,因此,在法国公法上对二者的区别不存在任何争论,法国学者也较少论及。但对于域外的学者来说,却较易引起混淆。笔者曾经在拙文《法国国内公法领土观的基本概念与借鉴》[19]中稍作论述,此处作更深入的研究,提出更明确的结论。


  

  (一)基本前提不同


  

  地方公共团体的形成前提是地方分权(la décentralisation),而行政区域的形成前提是权力下放(la déconcentration)。


  

  地方分权与权力下放的区别是极显著的,前者“建立于地方利益的概念上,是指区别于国家的公共团体,由民选议会自由治理,由宪法规定并受法之保障,具有法人资格、财政自主权和自身的审议与执行机关,得在行政法院和审计法院的监督之下负责独立于国家的财产管理和公共服务。”[20]而权力下放则不同,它是“权力在同一机关内部转移的技术,其中,一个高级机构的决定权向同一机关中的下级机构转移。”[21]因此,地方分权是一个去(dé-)中央集权(centralisation)化和增强地方自主性的过程,而权力下放则有利于国家(中央政府)通过行政区域和各行政区域内的权力下放机关加强对地方的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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