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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国公法中地方公共团体的概念

  

  第一个阶段,“宪法委员会的判例,尤其是1975年11月19日的判决,提出了二者之间的区别,地方公共团体包括省、市镇、海外领地和具有特殊地位的地方公共团体如巴黎,而地方团体则只包括省和市镇,但同时包含附属于省或市镇的地方性公务法人,或者更广义地,还包括所有的地方团体的组合或支分。”[⑦]可见,地方公共团体与地方团体在此时是呈现交集的关系,也因此,二者之间的区别是默示地存在的。海外领地属于地方公共团体的范畴,但却不处在地方团体的范围内。而地方性公务法人则属于地方团体,而不是地方公共团体。


  

  据此,学者们进一步总结认为,地方公共团体与地方团体出现在宪法不同的部分,宪法34条的地方团体的自治原则仅具有立法效力,而宪法72条规定的地方公共团体的自治原则却具有宪法效力。[⑧]这也就意味着,地方团体外延中不与地方公共团体重合的部分,即地方性公务法人、地方团体的组合与支分,其自治地位仅受法律保障,而不受宪法保障。


  

  但是,第二个阶段,即自从1982年地方分权改革以来,如法沃赫教授总结的那样,“宪法委员会则逐步在判决中混淆了这些区别,通过将自治原则无差别地适用于地方公共团体和地方团体,而使两类不同主体的自治原则统一地具有了宪法效力。”[⑨]可见,从1982年地方分权改革以来,宪法委员会倾向于将这二者视为同义语。


  

  (二)最高行政法院的看法


  

  除了宪法委员会以外,最高行政法院也涉及到了地方公共团体与地方团体的关系,这是不可避免的,因为地方公共团体和地方团体都是行政职能的担当者,行政司法不可能对此保持沉默。


  

  宪法委员会的宪法解释与最高行政法院的法律解释的关系可类比于宪法规范与法律规范的关系,前者在效力上居于上流,行政司法必须以宪法司法为依据。即使是偶尔涉及宪法条款的解释,最高行政法院也要尊重宪法委员会的判例。这就决定了最高行政法院对地方公共团体与地方团体的关系的看法,必然会与宪法委员会保持一致的。就目前的情况来看,地方公共团体与地方团体在最高行政法院眼中是同义语。例如,在1993年的年度报告中,最高行政法院曾经指出,地方公共团体和地方团体这两个概念具有相同的法效力与范围。[⑩]


  

  对于宪法委员会和最高行政法院的看法,莫尔梭(Jacque Morceau)教授总结道,“最高司法机关们(指宪法委员会和最高行政法院)在同义词的意义上使用这两个概念,并且主要的原则是,区别这两个概念是非常困难的。”[11]因此,如果不考虑宪法委员会在前一阶段的宪法司法实践,可将二者等同。


  

  (三)立法与行政部门之看法


  

  就立法而言,法国议会在1996年2月21日颁布了一部专门规范地方公共团体的法典,其名称为“地方公共团体法典(Code Général des Collectivités Territoriales)”,然而,该法典的原型却是内政部起草的一份以地方团体为名称的法案——“地方团体一般指南(Direction Général des Collectivités Locales)”。两份文件都没有给出地方公共团体或地方团体的定义,但从内容来看,却都包含了市镇、省、大区、海外领地、具有特殊地位的地方公共团体、地方公务法人等各类主体,因此是取的地方公共团体与地方团体的最大“并集”。可见,立法与行政部门都试图进行扩大解释,以尽量避免遗漏为原则,只是在概念使用偏向上各有好恶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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