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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国公法中地方公共团体的概念

  

  法国公法学界对于地方公共团体的概念和基本性质多有论述,而且形成了比较一致的看法。根据一本广为引用且多次再版的《达鲁兹法律术语辞典》的解释,地方公共团体一词是“公法实体的一种普通表述,它对应于在地理上定居于国家领土的特定部分的人的集合,由国家赋予法律人格和由民选机关进行自治的权力。它拥有自己的资源,尤其是财政资源。”[⑤]而大量的行政法、地方公共团体法的论著在定义地方公共团体时大都一致地包含了上述几个语义要素,即,“公法人(实体)”的一种、“人的集合”、附着于“国家领土的特定部分”、由国家赋予的“法律人格”、享有“自治权(限)”以及由“民选机关”实施自治。除这几个必不可少的语义要素以外,人们也会经常提到地方公共团体的自治财政、国家的行政监督等。这些语段,再加上宪法72条的列举,应足以说明法国法上的地方公共团体是什么。


  

  厘清地方公共团体的概念经常需要分析其与国家的关系。国家与地方公共团体构成了一种地域性分权的关系,二者在公法上是并立与平等的主体,国家只能对地方公共团体的活动进行监督(le contr?le),但命令指挥权(或称为监护权,la tutelle)早已废止。从公法人格的来源上看,早期欧陆的公法理论多将国家作为最重要的公法人,国家的法律人格不由其他公法人格所派生,却派生其他的公法人格,这构成了地方自治权传来说的基础。但随着地方自治宪法确认的加强(如法国03年修宪),传来说已被抛弃,代之而起的是制度保障说。


  

  (三)地方公共团体的要素


  

  分析地方公共团体的要素有利于认识这一概念本身,也有利于将地方公共团体与其他易混淆的概念区别开来。一般而言,地方公共团体作为公法人,具备以下四个要素:


  

  1、国家领土之一部。地方公共团体是一种地域性公法人,它与国家一样,必须要依附于特定的地域,存在于特定的地域,并在特定的地域内实施自治活动。但与国家不同的是,作为地方公共团体要素的地域只是国家领土的某一特定部分,而不是全部。


  

  2、住民。所谓住民,即住居于该地方公共团体的居民,但仅以具有法国国籍者为限。[⑥]地方公共团体在本质上是人的集合,因此定居于其地域范围内的住民是地方公共团体的必不可少的构成要素,并且住民是法人理论上所谓的“社员权”的主体。与社员权相对应,地方公共团体内部应包括各种的民主设置。也正是因为住民的因素,各地方公共团体依宪法24条在参议院中拥有平等的代表权。


  

  3、自治权。自治权是地方公共团体处理自治事务的权限,包括立法、行政、人事、财政等各个方面,其内容可以与国家能力、国家职能或国家服务相类比,但二者的范围却是严格界分的。受保障的自治权限的存在是防止地方自治空洞化的关键。


  

  4、自治机关。地方公共团体在实施其自治活动时,要通过特定的机关实现其作为公法人的组织化状态,宪法72条则明示了地方议会作为自治机关的地位以及“民选”的要求。缺少自治机关,住民的自治意愿就无法得到表达与执行。


  

  上文所列举的地方公共团体的四个要素,代表了多数法国公法学者的一般看法。


  

  三、地方公共团体与地方团体


  

  在2003年修宪以前,地方团体曾经作为一个宪法概念存在了45年之久,但宪法没有明确它与地方公共团体的区别,因此我们只能借助于宪法解释的方法,考察宪法委员会的相关判例。此外,最高行政法院也常常在行政判决或咨询意见中涉及到宪法条款的解释。议会制定的法律和政府制定的行政条例也经常表明议会和政府对某个宪法概念的看法,这对研究上述两个概念的区别也有辅助性作用。


  

  (一)宪法委员会的看法


  

  如前文所述,宪法委员会关于地方公共团体的判决虽然数量众多,牵涉面极广,但却从来没有明确界定地方公共团体的概念,更没有清楚地表明它与地方团体的区别。法沃赫(Louis Favoreu)教授曾归纳宪法委员会历史上的有关判决,试图将之分为两个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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