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此可见,在法国宪法文本以及宪法实施的过程中,有三个相关的概念是需要明确其含义的,即地方公共团体、地方团体与行政区域,其中以地方公共团体最为稳定和重要,地方团体的概念虽已被废除,但对解释地方公共团体的概念亦有所帮助,行政区域的概念虽然未直接出现在宪法中,却与宪法第72条的实施密切相关,亦是甄别地方公共团体概念的关键。
二、地方公共团体的概念
(一)地方公共团体观念的源流
在研究法国公法的地方公共团体之前,需要先予明确的是,类似的观念在欧洲公法的历史发展中是一个普遍的现象,也具有悠久的历史。根据韦伯(Marx Web)基于社会学视角的考察,在西方特定的社会、经济、政治、历史等条件的孕育下,西方的中古城市逐渐“转变成一个具有自律性与自治性的(虽然程度各有不同)、机构化的团体,一个能动的地域团体”,而使西方城市成为“团体”的两个因素——“共同体性格”与“市民身份资格”,在东方城市中则付之阙如。与东方的城市不同,“西方的城市,特别是中古的城市,……不仅只是个经济上的工商业所在地,政治上(通常)的要塞或镇戍,行政上的法庭所在地,除此以外,它还是个誓约共同体的兄弟盟约。……中古的城市则是个誓约的‘自治体’(comune),在法律上具有‘法人团体’的地位,虽然此一概念也是逐渐发展而来的。” [②]在后来的公法发展中,城市的这种“法人团体”身份,则被人们顺理成章地扩展到了非城市的地方共同体,从而具有了一般性。
当然,在不同时期和不同地域,地方法人团体的观念可能有强有弱,有前进亦有倒退。在法国近现代公法理论中,明确的地方公共团体概念基本上是进入20世纪以来才被采纳。根据巴夸亚尼斯(Constantinos Bacoyannis)博士在其学位论文中所作的溯源考证,地方公共团体这一表述最早是狄骥(Léon Duguit)在1903年开始使用的,后来被弥舒(Léon Michoud)、玛尔贝格(Raymond Carré de Malberg)、豪朗(Louis Rolland)等知名的法国公法学家沿用,其大意是指“附着于一定领土的人的集合的整体”,之所以要创造出地方公共团体这一概念,是因为人们“需要一个专门的表述,用以指代一个比国家更狭义的集合,……并使有关的人的集合的组织以法人的形式出现”。[③]
可见,之所以明确采用地方公共团体的概念,是因为人们需要在国家的公法人格之外创造出另立的公法人格。但需要特别补充的是,这并不意味着国家法人的观念比地方公共团体法人的观念更悠久。韦伯的考察说明,欧洲中古城市在13世纪末就已经被看作是法人团体了,而法律意义上的国家直到1648年《威斯特伐利亚和约》(The Peace of Westphalia)以后才开始形成。地方公共团体法人的观念之所以在20世纪初期再次崛起,是因为之前的欧洲社会基本上都经历了绝对的国家(国君)主权阶段,地方的法律人格受到长时期的压制和排斥。当然,我们也不能不注意到20世纪初以来的社会背景,就是工业革命带来了地方事务的激增和复杂化,这超出了国家(中央政府)的掌控能力,地方职能相应地俞受注重,地方公共团体法人的观念迟早要树立起来。
(二)地方公共团体在法国公法中的基本含义
巴夸亚尼斯博士的考证说明,地方公共团体的概念早在现行1958年宪法制定以前就已经被学术界广泛使用了,而现行宪法只是采用了一个已知的名词。但宪法第72条既没有总结以往有关地方公共团体的学说,也没有给出一个法律上的权威定义。因此,地方公共团体的概念仍然需要解释。作为释宪机关的宪法委员会,曾作出很多关于地方公共团体的判决,这些判决涉及地方公共团体的方方面面,诸如自治原则的宪法效力,国家监督自治之行政措施的合宪性及其监督密度,自治财政的独立性及其范围等等。[④]但是,宪法委员会从来没有直接和正面地解释“地方公共团体”的概念内涵,也没有明示它与其它相关概念的区别。这或许是由于地方公共团体对现行宪法而言是一个继受的、而不是创造的概念,因此不管是宪法文本还是宪法解释都大可以将它视为一个当然的概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