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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能否用遗嘱方式免除其在《离婚协议》中应承担的义务

  
  1、遗嘱的内容并没有表明许兰要将B处房产所有权转让给许小花,遗嘱本质上是份授权委托书。

  
  2、遗嘱说:“我愿意把B处房产赠送给姐姐许小花”。赠与合同是实践合同而非诺成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87条的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办理有关手续。房子作为不动产,其产权变更需要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事实上许某并没有到房产登记部门为许小花办理B处房产的变更手续。

  
  3、遗嘱说:“她有权居住、出售、转让。”这充分说明许某并没有把房子的所有权转让给许小花。众所周知所有权下面可以分用益物权及担保物权。有权居住仅仅是房子暂时的使用权,而出售、转让只不过委托许小花使用处分权而已,而处分的结果,遗嘱中说得很明白,就是偿还许某的债务。遗嘱清楚地表明:“她以后出售这套住房,所卖的钱用于以下几个方面。”这个意思表示更进一步证明,许兰根本没有把房子的所有权转让给许小花的意思。而是用于偿还许兰所欠的债务,而债务却是虚假和虚构的。

  
  4、许兰立给许小花的遗嘱不具有遗嘱的实质构成要件,因而许兰的个人财产实际上处于法定继承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0条的规定,张洁拥有B处房产的所有权。

  
  评析意见

  
  本案关键要解决二个问题。一是本案能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规定。二是当事人能否用遗嘱方式免除其在《离婚协议》中应承担的义务。

  
  
  从42条规定来看出,要适用本条解释前提条件是存着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遗嘱是具有特定涵义的法律概念,不能够与协议这样具有特定涵义的法律概念相混淆。就本案而言,B处房产存在着许兰给许小花的遗嘱以及张华与许兰签订的《离婚协议》,这二份不同法律性质但内容相抵触处分文书。而42条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具有相同法律性质的遗嘱,既然前提都不存在,就根本无法适用4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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