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逮捕决定权专属于人民法院的合理性分析

  
  逮捕的目的是防止被指控人实施妨害诉讼的行为,是否有逮捕乃至羁押的必要,应由法院决定,而不能由侦控方决定。这既是裁判中立、控辩平衡的现代刑诉机理的必然要求,也是现代法治社会的重要特征。

  
  (二)促进逮捕程序中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3项即规定:受到刑事指控的被羁押者应当被及时地带到法官面前或其他被授权行使司法权的官员面前。其目的在于使逮捕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受到司法监督。我国《宪法》、《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已有关于被逮捕者的权利与待遇的规定。但与相关国际准则的规定相比,仍不够完善,尚不能充分保护当事人应有的权利。依凭法院审查逮捕事由可以充分体现刑事领域犯罪嫌疑人的人文关怀,保障其不受任意和非法逮捕与羁押的权利。

  
  结语

  
  在讨论逮捕决定权的著述中,有学者提出了由检察院上级机关决定,也有作者提出了依靠人民检察监督员的外部监督和改革检察委员会规制不合理的逮捕的做出,当然也有学者提及到取消人民法院的逮捕决定权。“凡合乎理性的东西都是现实的,凡现实的东西都是合乎理性的”[⑤],“存在即合理”的论断被马列主义者摒弃,但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发现大部分人已经习惯现行制度,甚至痴迷于此弊病丛生的司法制度。诚然,构建新的制度难于遵守旧制度,但我们不应放弃这种努力。从参阅文献起笔者就带着情绪化的态度进行思考,直至成文也未厘清逮捕的决定权专属于法院具有合理性的更深层次的理论,只是围绕“人民”这个阶级色彩浓厚的字眼,阐释浅层次的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理论,以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各机关行使职权过程中,勿忘记在公安、检察院、法院前面还有一个限定词—人民!

【作者简介】
司佳辉,内蒙古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注释】 参见吴练斌:“人民法院逮捕决定权之取消探究”,载《哈尔滨学院学报》2009年第10期。
郭海强:“批准逮捕权的理性思辨——以批准逮捕权的归属为切入点”,载《法商论丛》2008年第1卷。
陈卫东、刘计划:“谁有权力逮捕你”,载《中国律师》2000年第10期。
参见常传颂、沈强:“试论逮捕程序的司法化改造”,载《北京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6期。
黑格尔著《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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