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领导者意图易支配检察院批捕权的行使
众所周知,在检察院中有侦查科、公诉科、批捕科之分,表面上似乎做到了权力的分离与相互制约。但实际上,这三个内部机构有一个共同的上级——检察长,同时,各机构负责人也是检察委员会的成员。另外,检察院还是上下级的领导体制,上级检察机关可以直接对下级发布命令或指示。试想当检察长或者上级检察机关要求各职能部门,与公安机关通力合作,将一起案件及时结案,办成“铁案”。批捕科对公安机关或者检察院自侦案件的逮捕请求真的能够做到严格审查吗?答案肯定是否定的,机构虽有分工,但内部实为一体的组织体系很难忤逆领导的命令,只会亦步亦趋的遵循“组织纪律”,几乎不存在不予批捕的决定存在,更遑论接受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的保释或者申诉了。相反,非上下级领导关系的法院体系可以相对公正合理的对逮捕进行预判,避免了恣意化的批捕决定的做出。
在《人民法院逮捕决定权取消之探究》一文中,作者提出了法院行使逮捕决定权与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相悖。和谐社会的要求是做到妥善协调不同群体的利益需求,进一步健全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工作机制。在《
刑事诉讼法》第
六十条和《六机关规定》的第二十六条中界定了逮捕的条件,从众多学者的角度而言,基本共识是逮捕的标准过低,导致危害性较小的治安处罚行为也可以被公安和检察机关定性为刑事犯罪。以小见大,现行逮捕制度使人们处于潜在的被羁押状态,何来的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何来的和谐?
综上,我们有理由确信逮捕决定权由人民法院专属是完全合乎人类理性和法律主旨的,而且更能有效的避免滥用公权力的状况的出现。
三、人民法院专有逮捕决定权的意义
(一)促进逮捕程序的司法化改造
所谓逮捕程序的司法化改造,指在刑事诉讼逮捕程序中,对逮捕的条件、审查程序、决定程序、救济程序、监督程序进行改造,加入司法元素,以对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无论是所谓的消极保护,还是积极促成实现)予以更高的保护,使我国的逮捕更加公正。[④]强调逮捕程序的司法化改造,是为了避免我国检察机关在审批逮捕的过程中严重的行政化趋向:检察长、 处(科)长审批案件完全是行政化现象,而检委会通过表决来决定怎么处理也是中国所独有。在缺乏亲历性的情况下作出决定,会使承办人受误导而作出错误判定,这种 “承办人不定,定者不承办”是与罪行法定原则不符的,这种集体负责制在发生错案时会难以追究;上下级检察院对疑难案件存在请示现象也是行政化倾向的一种表现,这种请示现象是与错案追究制相关的,为避免重审和减少错案,就会向上级检察院请示,并在一定程度上剥夺了被逮捕人的申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