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逮捕决定权专属于人民法院的合理性分析

  
  (一)、宪政的根本目的在于保障基本人权,而非权力配置

  
  长期以来,我国刑事领域有着“重打击犯罪,轻保障人权”的传统,诸如乌小青“神秘死亡”、李乔明“躲猫猫”重伤死亡的事情屡见报端。实际上,这并非单纯的看守所监管的问题,其反应出来的是从侦查阶段起至服刑结束止,体系化的诉讼制度的弊病缠身。具体到逮捕,这是对人身自由的剥夺,尽管我国并不强调“天赋人权”,但也在宪法中明确规定了人身自由权为基本的宪法性权利。宪法和机关组织法中规定的国家机关的职责所在等一系列的权力配置,其最终目的是维护公民的基本权利,正如我们在任何国家机关大院看到的“为人民服务”“一切为了群众”之类的口号,最少表面上也认可了人权保障的理念。

  
  (二)、现行法院体系可以独立承担逮捕决定权

  
  有学者提出法院行使逮捕决定权弊端有三,一是中国无西方的治安法院,二是容易造成审前预判,三是法院无暇顾及多出的职权。[②]首先,从法院体系而言,中国确实不存在专门处理刑事案件的治安法院,也没有治安法官,但众多基层法院与基层法庭的存在可以代替专门性的机构。其次,由法院决定逮捕并不一定必然导致刑事程序的继续,相反可以对无罪或者轻罪的行为直接阻断逮捕等强制措施的不利影响。最后,在实践中基层法院只是存在效率低下的状况,若措施得当完全可以独立承担对逮捕的最终决定的职责,不会影响刑事法庭的正常审判工作。

  
  (三)、现行逮捕制度必然导致羁押的后果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逮捕不仅作为行为动词使用(意为“捕获”),更为重要的是,它兼具状态动词的用法(意为“羁押”)。我国实行逮捕与羁押一体制,逮捕由处于控方的检察机关批准或决定。检察机关批准或决定逮捕只进行书面审查,并不听取嫌疑人的意见,完全是单方职权行为。嫌疑人一经逮捕即意味着长时间羁押,检察机关在羁押期间并不进行合法性审查,由于获释(包括取保候审)的渠道并不畅通,绝大部分被逮捕的嫌疑人将处于羁押状态。由于嫌疑人无权求助司法审查,法官对侦查程序亦无权介入,这一方面导致不必要的羁押大量存在,另一方面,由于嫌疑人完全置于侦控机关的控制之下,其后果是,被逮捕人完全沦为侦讯的对象,逮捕成为一种重要的侦查方法,其目的主要就是为了获得嫌疑人的口供,从而导致实践中刑讯逼供、变相刑讯、以捕代侦等违法现象屡禁不绝。而嫌疑人的诉讼主体性荡然无存,程序的正当性缺失,公民人身自由权利得不到应有的保护。[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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