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逮捕决定权专属于人民法院的合理性分析

  
  (二)、法院行使审查逮捕权不利于我国法院审判职能发挥

  
  首先,英美国家设有专门的治安法院,可以有效地避免法官审前预断。而我国现有法院体系中另设专门审查逮捕的法院和法官既不现实也没必要,容易造成法官审前预断。其次,法院既负责批捕又担当审判者,容易造成不公正裁判。最后,国外刑事案件嫌疑人大多在被无证逮捕后可被保释,且大量刑事案件在审前已被辩诉交易或起诉便宜主义操作消化。而我国刑事案件采取非逮捕的强制措施以及不起诉的情况少,法院担负大量刑事案件审判工作,任务重,兼顾逮捕必会分散其工作重心,影响审判质量。

  
  (三)、自诉案件中法官易滥于行使决定权,不利于和谐社会的建设

  
  目前部分基层法院的法官整体素质较差,而自诉案件绝大部分都在基层法院审理,特别是在目前没有监督的自捕自审自判,案件是极易出错和出错后极难纠正的,与我国司法实践中“维稳”的大局不相符。所有这些,都是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格格不入的。[①]

  
  综上,对逮捕决定权的归属问题,一定要从中国国情出发,稳步推进和进行改革综合配套。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今天的中国,现阶段的国情需要的是分权、监督和制约,当然也要提高法官的素质和觉悟。在中国现阶段,法院既决定逮捕,又决定裁判,而且是决定逮捕的法官决定裁判,必然使逮捕决定权变成无法制约、无法监督的权力。故此,至少在现阶段,人民法院的逮捕决定权应当取消。

  
  二、对“合理”理由的检讨—逮捕决定权应专属于人民法院

  
  《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在此“宣言”抑或“口号”式的条文中,我们必须注意到这几个词,准确、及时、惩罚,无一不是强调本法律的首要意图就是既准又快的惩罚犯罪。秉承这一理念运行的刑事诉讼制度特别是逮捕制度,也不可避免的要求必须有罪必捕、有罪必罚,无论罪是真实的或者“合理”的怀疑。在刑法理论中,每个人都是潜在的罪犯,因此,在当代中国每个人也都有了被逮捕的可能性,而人人自危的社会局面肯定不是法治社会所追求的善良社会。这也为我们检讨上文所言的“合理”理由提供了情感基础——任何人都不希望遭遇无妄之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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