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逮捕决定权专属于人民法院的合理性分析

逮捕决定权专属于人民法院的合理性分析


司佳辉


【摘要】本文所关注的是当代中国人民法院专有逮捕决定权是否合理的问题。首先,分析了现行规范体制下,由人民法院行使逮捕决定权“不合理”的理由,得出的结论是现阶段应当取消人民法院的逮捕决定权。然后,通过对“合理”理由的检讨进一步详细阐释出人民法院应专有逮捕决定权的理论和实务依据。最后,论证了逮捕决定权专属于人民法院有着重大的现实意义。因此,我们不应拘泥于现行制度,而应努力将其完善。
【关键词】合理性;逮捕决定权;人权保障
【全文】
  
  引言

  
  逮捕是刑事强制措施体系中最严厉的一种,既关系到刑事诉讼能否顺利进行,又对人权保障有着重要的影响。毋庸置疑,在我国现行的逮捕制度下发生了诸多佘祥林等类似案件,学界对此也有着广泛的讨论。拙文意指并非检讨整个逮捕制度,只是针对逮捕权的归属问题进行探讨,期待与众人共商榷。

  
  一、表面的合理性——应当取消人民法院的逮捕决定权

  
  《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以上严格规定了刑事诉讼过程中,公检法三机关各司其职,不得越权,即法院只有审判权,没有逮捕决定权。对于有学者提出学习西方国家逮捕制度的论调,提出的反对理由主要有:

  
  (一)、我国宪政基础及检察机关职责不同于西方国家

  
  我国宪政制度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对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对国家权力实施监督制约。而西方国家宪政基础是三权分立,检察机关只是公诉机关,无法律监督职责。因而西方国家将审查逮捕权交给法官而不是检察官源于其宪政基础和检察机关的职责规定,而我国的公检法机关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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