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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法院职权探知主义

  

  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即使在解决私权纠纷的民事诉讼中,为查明案件真相或为获得确信的心证,或者为阐明或确定诉讼关系,法院可以主动依职权调查证据(法院也可应当事人的申请采取调查措施)[8]。比如,根据《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51条的规定,法院为了明了诉讼关系,可以使当事人提出其所持有的诉讼文书或者在诉讼中所引用过的文书及其他物件,也可以命令进行勘验或鉴定。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88条规定:“法院不能依当事人声明之证据而得心证,为发现真实认为必要时,得依职权调查证据。依前项规定为调查时,应令当事人有陈述意见之机会。”


  

  在大陆法系一些国家和地区,法官通过“询问当事人”的方式使当事人就案件事实做出陈述,这种陈述被作为证据看待[9]。在辩论主义诉讼程序中,询问当事人具有“补充性”,即在最后法庭言词辩论终结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而使法官不能形成确信的心证,法官也不得依职权收集其他证据,但是可以根据当事人一方申请或者主动依职权询问当事人,以形成心证。但是,在职权探知主义诉讼程序中,为查明涉及公益的案件事实,询问当事人不具有补充性且被作为第一层次的证据,法院可以随时询问当事人。


  

  四、结语


  

  在我国民事诉讼领域,我们不应受“确立和维护当事人主义”看法和做法之限制,而对法院职权探知主义讳莫如深。正如上述,辩论主义与职权探知主义各有其适用的范围和根据。即便是在辩论主义诉讼中,当事人也应有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权利。


  

  在我国,一种普遍性的看法是,民事诉讼中,辩论主义为原则,而职权探知主义是例外。这种看法已经不合时宜,因为当今社会早已不是“私法至上”或“私权自治”的时代,现代型民事纠纷和民事公益案件的大量涌现致使职权探知主义的适用范围愈益扩大,从而开始摆脱以前的“例外”地位。


  

  必须明确的是,职权探知主义并不与正当程序或程序公正相对立,并非取消程序参与原则或限制当事人的质证权和辩论权。根据“正当程序保障原理”和“程序参与原则”[10],即便是法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和探知的事实,法院在将其作为裁判根据之前,均应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辩论或者发表意见,法院不得将当事人未发表过意见或未进行过质证辩论的事实证据作为裁判根据。换言之,为禁止法院突袭裁判,法官必须对作为裁判根据的事实证据都进行“听审”。对于法院违背程序参与原则做出的裁判,若是争讼裁判,则当事人可以通过上诉或再审予以撤销或变更;若是非讼裁判,则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直接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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