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权探知主义的适用事项中,民事争讼案件实体事实则应采用“严格证明”。严格证明是指应当利用法定的证据种类并且应当遵循法定的正式的证明程序所进行的证明。严格证明是“以慎重的程序来确认案件事实的真实性”。所谓“法定的证据种类”,即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严格证明的程序”大致包括证据提供与交换、当事人质证与辩论、法官判断证据与认定事实。严格证明的程序是“争讼程序”的基本组成部分,应当遵行双方审理原则(如平等保障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权和辩论权),同时还应遵行公开审理、直接言词审理等原则,否则将构成上诉和再审的理由[4]。
职权调查事项包括经验法则、地方习惯、交易习惯、行业惯例、国际惯例等,通常不构成证明对象,法院直接予以采用。不过,对某个经验法则、地方习惯或行业惯例等,本案法官不了解或者当事人有争议的,则需进行调查。调查方式通常采用自由证明,调查方法包括民意测验、查阅资料、咨询专家等[5]。
起诉要件、诉讼要件、反诉要件、上诉要件、诉的合并和变更要件、公示催告申请要件、强制执行申请要件等,也属于法院职权调查事项。因为上述事项或是诉讼程序的启动要件,或是诉讼程序的续行要件,若不具备则诉讼程序没有必要启动或续行,法院应当直接驳回诉讼,从而可以避免无益的诉讼,以节约司法资源,因此上述事项具有一定的公益性。
公益性或强行性的程度在上述各职权调查事项间有所不同。就诉讼要件而言,绝对诉讼要件的公益性或强行性较强,而相对诉讼要件的公益性或强行性较弱;即使是绝对诉讼要件,各自的公益性或强行性也有强弱差异,比如专属管辖的公益性或强行性要强于协议管辖。相对诉讼要件因其公益性或强行性较弱,而被纳入当事人抗辩事项;绝对诉讼要件因具有较强的公益性或强行性,而被纳入法院职权调查事项。
职权调查事项仅仅指明法院是调查主体,并不涉及作为法院裁判的基础资料(事实和证据)由谁来承担收集提供的责任。有关职权调查事项存否或真伪的事实和证据,并非都得适用职权探知主义,须视具体事项或具体情形(所含公益私益、实体程序因素的强弱等)来决定。简言之,职权调查事项并非必然适用职权探知主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