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职权调查事项
在我国,对于职权探知主义的适用事项与“职权调查事项”(VonAmtswegen)存在着较大的误解。就共同点来说,两者均无需当事人提出异议或申请,法院就得主动依职权进行调查并做出处理。但是,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领域,职权探知主义的适用事项与职权调查事项是不同层面的两个问题。
法院“职权调查事项”对应于当事人“抗辩事项”。所谓抗辩事项,须待当事人提出异议或抗辩后,法院才予调查。抗辩事项主要有程序抗辩事项和实体抗辩事项等。
在民事诉讼中,“任意规范”所规定的程序事项许多属于当事人抗辩事项,比如公益性较弱的相对诉讼要件或当事人默示同意的程序事项。对于法院或一方当事人违背程序抗辩事项规范所实施的诉讼行为,当事人或对方当事人有权主张无效或要求重做。当事人主动舍弃抗辩权或在一定期间内不行使抗辩权,则以后该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事项再行该抗辩权,违背程序抗辩事项规范的诉讼行为被视为合法有效。若当事人提出合法异议或合法抗辩,法院不顾该异议或抗辩所做出的判决为无效判决。
在民事诉讼中,被告可以提出如下实体抗辩事实:(1)权利消灭事实,如物的灭失、债务履行、抵销、合同解除等使既存的民事权利消灭的事实;(2)权利阻却事实,如消灭时效届满、同时履行抗辩、先诉抗辩等阻却某项民事权利行使的事实;(3)权利妨碍事实,如合同不成立、免责事由等妨碍某项民事权利发生的事实。在民事私益案件中,被告可以主张上述抗辩事实(即被告的主张责任);对此抗辩事实,若原告做出诉讼上自认的则被告无需证明,若原告否认的则被告应当承担证明责任。
与抗辩事项不同,对于职权调查事项,无需当事人提出异议或抗辩,法院就得主动依职权调查并作出处理,并且当事人不得合意或以放弃抗辩权等方法阻止法院调查,而且当事人对职权调查事项的陈述不受提出时机的限制。在我国,当事人提供证据也得遵行“举证期限”,若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超过举证期限所提供的证据则不被采纳(即该“证据失效”),法院若采用失效证据作出判决的则构成上诉的理由。但是,证明职权探知主义的适用事项和职权调查事项的证据,通常不适用“举证期限”或“证据失效”制度。
通说认为,法官职权调查事项仅需“自由证明”。自由证明“侧重于证明的快捷性”,以避免诉讼迟延。所谓自由证明,是相对于“严格证明”而言的,基本含义是无须运用法定的证据种类或者无须遵循如严格证明那样的程序。自由证明时,证据是否在法庭上出示,出示以后用什么方式调查,由法院自由裁量。应当注意,自由证明虽无需运用法定的证据种类,但也不排斥运用法定的证据种类。自由证明无须遵循如严格证明那样的程序,是指自由证明不必遵循证据交换规则、双方当事人质证和辩论程序、直接言词原则等。自由证明有其独特的证明方式,比如,宣告公民死亡案件中,就以公告方式确定公民是否死亡的事实;督促程序中,法院依据债权人提供的事实证据进行书面审理,并以支付令异议方式进一步确定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明确、合法;公示催告程序中,法院依据申请人提供的事实证据进行书面审理,并以公告和申报权利方式确定申请人对票据是否拥有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