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包含公共利益的其他事项。比如,一些涉及公益的绝对诉讼要件,应由法院职权探知事实真相(详见下文)。再如,在德国,法院依职权调查经验法则、地方习惯、行业习惯和外国法等;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83条规定:“习惯、地方制定之法规及外国法为法院所不知者,当事人有举证之责任。但法院得依职权调查之。”
事实上,我国在一定程度上是肯定职权探知主义的。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15条规定,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明如下事实的证据:
1.“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对于“涉及国家利益的事实”、“涉及公共利益的事实”,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属于法院职权探知主义的适用范围。但是,此条未规定法院依职权收集“涉及国家利益的事实”、“涉及公共利益的事实”,则是一个漏洞。至于“涉及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并不必然涉及公益,应由当事人负主张责任和证明责任,不应由法院依职权探知真相。
2.“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此项规定存在一些局限。比如,此项列举的程序性事项(如追加当事人)并非均属“职权调查事项”。至于起诉要件、诉讼要件、执行申请要件等,从比较法上来看,通常属于“职权调查事项”。即便是职权调查事项,也并非必然适用职权探知主义,须视其所含公益因素的强弱来决定(详见下文)。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6条和第17条规定,除本规定第15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该证据,即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以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申请为前提,当然法院也可依法驳回其申请。这种情形实际上存在于辩论主义诉讼或解决私权纠纷的诉讼中,不属于法院职权探知主义的适用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