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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法院职权探知主义

  

  根据公共利益的基本性和公共性,在民事诉讼领域,一般认为,包含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或其他事项,主要有:


  

  1.包含公共利益的民事争讼案件,大致包括传统民事公益案件和现代民事公益案件。“传统民事公益案件”主要是有损公益的合同无效案件和人事诉讼案件。法谚云:“私人协议不得有损于公共利益(Conventioprivatorumnonpotestpublicojuriderogare)。”我国合同法第52条、劳动法18条劳动合同法26条规定的合同无效事由,其中属于损害公益的,为合同绝对无效。笔者认为,对于损害公益的合同无效的事由,适用职权探知主义和职权干预主义[3]。


  

  婚姻案件、亲权案件等人事诉讼案件,或关涉自然人的基本法律身份及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或涉及未成年人的保护问题,所以在许多国家和地区被作为公益案件而适用职权探知主义。比如,《日本人事诉讼程序法》中规定,辩论主义不适用于婚姻案件(第10条);在婚姻案件(特别是为了维护婚姻关系)、亲权案件中,法院依职权调查证据,并对当事人未提出的事实加以考虑(第14条、第31条)。我国婚姻法和收养法规定的婚姻和收养的成立要件和无效事由,多有维护公共利益的考虑。


  

  “现代民事公益案件”,比如公害诉讼案件、消费权诉讼案件、社会福利诉讼案件、反垄断诉讼案件等,与过去的诉讼案件不同的是,当事人一方常常是数目众多且处于弱势的受害人,从而在人数和利益等方面具有集团性或扩散性,并且往往关涉人们或人类的基本权利、基本生活秩序或自由市场秩序,所以这类诉讼案件往往内含着公的因素,而被国际社会普遍看作公益案件而采行职权探知主义和职权干预主义。


  

  2.包含公共利益的民事非讼案件。在大陆法系许多国家和地区,法院处理民事非讼案件,采行职权探知主义和职权干预主义。比如,《日本非讼案件程序法》第11条规定:“法院以职权探知事实,并认为必要时调查证据。”我国台湾地区“非讼事件法”(2005年修正)第32条规定:“法院应依职权调查事实及必要之证据。法院为调查事实,得命关系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场。”但是,我国大陆地区民事诉讼法并无如此规定。笔者认为,对于涉及公益的民(商)事非讼案件(比如宣告死亡、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等),应当采取职权探知主义,但也不排除必要时要求或鼓励申请人收集证据和提供事实。有关私益的非讼案件(督促案件、公示催告案件等),申请人应当主张事实和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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