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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法上的人

  
  也就是说,寻找人与生态自然共同利益的最大化,应当成为协调上述法域冲突的原则。 “人的利益”与“生态利益”实际上是一个硬币的两面,人类社会离开了生态环境就无法生存和发展,只有生态环境的利益得到了维护,人类自身的生存和发展的需求才能得到最大限度的满足——因为“世界是一个相互依赖的整体,是由自然和人类社会共同组成的,任何一方的健康存在都依赖于其他方面的健康存在与兴旺”[25],人类作为生态自然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只有将自身利益与生态自然的利益结合在一起,才能使人类社会得以永续发展。
  
  寻求人与生态自然的共同利益,并非置当代人利益于不顾。一昧地强调“生态利益”而弃 “当代人利益”于不顾,将会造成当代人生存状况的恶化,甚至人类社会的倒退,在实践中也并不可行——因为人的自利性同样是人类的本性之一,法律的规定不能完全无视人性的自利的一面,就象约翰·香德和彼得·斯坦所认为的那样,“法律所规定的行为标准,必须是社会上大部分人的能力所及的限度之内”[26]。而要求当代人为生态自然而完全放弃自身的利益,实际上是对当代人自由的的一种专制,完全漠视了当代人的生存和发展自由——这显然歪曲和误解了人性,在实践中也不具备可行性。
  
  寻求人与生态的共同利益,还必须尊重生态利益。生态自然的利益主要表现在各个物种在地球上平等地生存和繁衍的自由。首先,从权利赋予的角度看,物种的生存繁衍的权利也同样是天赋的,早在人类存在之前,这种权利已由“上天”赋给了地球上的各种生物,人类的法律不过是对这种天赋自然法的一种追认;其次,人是生态整体系统中的一个部分,而从系统角度看,正如伦理学家那什在《自然的权利》一书中写到的那样:“判断善恶的标准不在乎于个体,而在乎于整个生命共同体,自然具有与人类同样明确且值得敬畏的权利”[27];生态系统由物种层次,生态系统层次和生物圈层次组成,物种属于最基本的层次,物种的稳定是生态系统稳定和繁荣的基础。因此,保障各个物种的在地球上生存繁衍权利,就是生态利益的集中体现。
  
  总之,一昧地强调“生态利益”而置“人类利益”于不顾,将会造成人类社会的倒退,在实际上是不可行的;而过分强调“人类利益”,至“生态利益”于不顾,也已经被证明是“失败的发展”。人类在立法和司法过程中,面对生态法域与传统法域之间的价值冲突,必须重新审视人类社会系统与生态系统的关系,兼顾当代人、后代人与生态自然的整体利益,形成三者的良性互动与和谐发展,才能从根本上解决日益严重的生态危机,以保证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处,以及人类文明的永续繁荣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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