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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法上的人

  
  生态人是有限理性的人,这意味着生态人在进行生产和活动的过程中,甚至在“利他”地帮助其他生命物种的过程中,不能从自己的主观臆测出发,而必须尊重自然界固有的生态规律,尊重自然的“生态智慧”,正如曹明德先生所言:“生态规律是人与自然界之间关系的客观存在,在生态法领域中…我们都必须遵循生态规律,并以此来指导人类与自然之间的相互作用领域的一切活动”[21]。同样,而作为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法律,生态法也必然要遵从生态规律,就象江山先生认为的那样:“与人在法相对应的是自在法(自在世界本身具有和呈显的法)。人在法是自在法的延伸和复杂化”[22]。也就是说,生态法作为“人定法”,其只不过是生态规律这个“自在法”的延伸和细化,生态规律是指导生态法的最高“圣喻”。
  
  三、法律上“人”之冲突
  
  实际上,无论是经济人,社会人还是生态人,都不是现实中的人,而是人的“片面深刻化”——正是内在的人性差异分野为人与人之间不同的伦理,并在各自的伦理基础上发展成为不同的法域。因此,对不同“人的形象”的想象和溯源一方面有助于各个部门法理论的深化和发展,但另一方面,这些“人的形象”的差异往往也构成不同部门法之间冲突的根源。作为一门年轻的法律,生态法的理念、精神以及具体规定欲得到社会的普遍认可,一方面要坚持宣扬“生态人”的特色,完成对传统部门法的“绿化”;另一方面,也有必要通过对“生态人”理念的梳理,修订生态伦理中过于激进的部分,主动完成和其他部门法之间的整合与互补,使整体的法保持和谐与统一。
  
  具体说来,要处理好法律上“人”之冲突,这个标准就是庞德所言的“最大限度地展现文明的力量”。庞德在吸收科勒的法学思想的基础上指出:并不存在一种可以适用于所有文明的普世性的法律制度和法律规则,相反,存在的只是一种普遍的观念,亦即人类文明的观念。法律的“具体规定虽然千差万别”,但是它们的“基本要求却是相同的,那就是通过对事物的强制性安排来增进文明。”因此,法秩序的任务有两个方面,一是维护现存的文明价值,一是应当创造新的价值。法律作为一个社会工程,其是一个过程,一种活动,而不只是一种知识体系或者一种固定的建筑秩序。法律秩序的目标应该定位于以最少的冲突和最少的浪费满足人之需求,最大限度展现人的力量。[23]
  
  的确,正义的目标就是满足个人的合理需要和主张,并与此同时促进生产进步和提高社会内聚性的程度,以维持和延续文明的社会生活。[24]但需要指出的是,在庞德的眼中,其着眼点只在于当代人内部,所涉及的共同利益只是当代人的整体利益,而不包括后代人和自然的利益。在笔者看来,完成从工业文明向生态文明的转向是当今环境时代的重大课题,“人的力量”的展现决不应该体现在对生态自然无休止地征服上,相反,克制人类的欲望,与自然和谐相处,保障人类社会的有序发展,这样的选择才真正体现了人类的理性和伟大。因此,人类在处理私法、社会法和生态法之间冲突时,所追求的共同利益应该包括生态的利益,即最大限度地满足人类整体和生态的共同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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