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法上的人
Man on the Ecology-law
何晓榕
【摘要】“生态人”指的是反映在生态法上的人类形象。与私法上的“经济人”、社会法上的“社会人”相比较起来,生态人是“大我”的人,是“利他”精神向其他物种扩展的人,是“有限理性”人。在处理法律上“人”之冲突时,必须遵循追求人与自然共同利益的原则。
【关键词】生态人;大我;利他;有限理性
【全文】
生态法域调整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是近年来新兴的与私法、公法、社会法并肩一个法域。一般认为,法域是根据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不同来划分的,但实际上不同的法得以整合成一个法域,其更深层次的原因是由于其人性假设的相同——正是由于人性在同类的社会关系中表现和凝结为特定的模式,导致了这一类法律规范在原则和价值目标的相似。因此,所谓法域,更深层次来说就是人性固定和凝结为特定类型的同类法律规范的集合。因此,生态法与其他法域的差异根源于人性假设的不同,“生态人”是反映在生态法上的“人的形象”,是生态法的人性假设和逻辑起点。本文所要分析的正是生态人内涵和特征,正象胡玉鸿先生所言:“只有建立了人的基本特征的定位与相对规范的论述格式,才可能就法律本原问题作出有意义的分析”。[1]
一、“生态人”产生的时代背景
休谟认为,人性是科学的“首都或心脏”, “一切科学与人性或多或少有些关系,任何学科不论似乎与人性离得多远,它们总会通过这样那样的途径回到人性。”作为一种行为规范,法与人性关系密切,因为主旨是要让人们过得安宁和幸福,而不是要用一张密不透风的法网将人们围得无法呼吸——惟其如此,法才能真正成为活在人们心中的信念和精神支柱,而非来自外界的强制和约束。因此,法学研究也必然要关注人的特性和本质,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有人认为“就政治理论而言,最伟大的经典思想家,并不是从法律规则出发,而是从思考人的动机和心理状态出发,来开始他们的研究工作的”。[2]
然而,“人”并非一成不变,而是会随着时代的洪流而演化和川动的,正象费尔巴哈所言,“人是人的作品,是文化、历史的产物”[3]。同样,法律上的“人”也往往随着时代的更迭而不断变化和发展,即“对于不同的的法律时代而言,多样态的不同的人类特性表现为典型的、本质性的,是法律规范化的重要出发点”[4]。 比如,自由资本主义时代是私法喷薄发展的年代,私法上的人是“经济人”,既原子式的的、自利而精明的商人;而在饱尝现代转型过程中的各种“人的痛苦和烦恼”[5]之后,人类终于意识到了人从来就不是鲁滨逊式孤零零的存在,而是彼此相连相依宛如一块“大陆”——社会法的诞生就是在对“经济人”个体性的反思,以及人的社会性和利他性重新发现的基础上,这样的社会法上的人(即社会人)使得人类社会摆脱了“物竟天择”的社会达尔文主义,在社会法慈母般的眼里,每一个人都是国王,都是值得尊重的个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