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德国民法典不同,1804 年法国民法典未明确规定所有权保留。但是学者们认为,所有权保留在该法典中可以找到其合法性根据,这就是法典的第118 条关于停止条件的规定和第1183 条关于解除条件的规定,以及契约自由原则。1980 年5 月12 日法律确认了所有权保留条款在裁判上的清理( reglement judiciaire) (1985 年1 月25 日法律将之改为“裁判重整”re2dressement judiciaire)中的效力,从此这一条款得到普遍采用。[1]
在英国,从19 世纪开始,所有权保留条款在商业实践中出现,只是由于买方能从借贷机构获取融资,卖方没必要提供信用而在实践中不被经常使用,也就没有引起法官和学者的注意。
但随着所有权保留条款在其它欧陆国家的流行,英国的商贸实践中出现了大量含有所有权保留条款的货物进口合同。1976 年Aluminium Indust rie Vaassen BV v. Romalpa Aluminium Ltd一案就是具体涉及一个荷兰公司向英国罗马尔帕铝公司出售铝箔并附所有权保留条款的案件。这也就是著名的罗马尔帕案(Romalpa) 。英国上诉法院的判决支持了荷兰公司依所有权保留条款所主张的权益,这一裁决“在法律界金融界引起的震惊难以形容”,[2]所有权保留条款也因此被称为“罗马尔帕”条款。虽然该案例未被纳入官方的《法律报告书》,但许多法律评论家很快理解了这个判决的重要性。从此所有权保留问题越来越受到关注和重视。1970 年《货物买卖法》第19 条第(1) 款确立了所有权保留条款在成文法上的根据,该款规定,卖方在特定条件成就之前,保留处置货物的权利(reserve the right s of disposal of goods) ,在这种情况下,尽管货物已被交付给买方或者负责转交给买方的承运人、保管人,但在卖方附加的条件实现之前,货物的财产权(the property in the goods) 不转移于买方。该条款中的“the property in thegoods”一般用来指所有权(the right s of ownership)。[3]
在美国,所有权保留买卖早在18 世纪就已出现,当时被称为附条件买卖( the conditionalsale) 。1911 年,美国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颁布了《统一附条件买卖法》,用38 个条文对附条件买卖作了规定,然而它并没有引起各州的广泛重视。1952 年,该委员会制订出了著名的《统一商法典》,专设第九篇“担保交易”集中对物的担保制度作了全新的规定,它一改以往担保类型固定的法律传统,摒弃了普通法和制定法上的动产抵押、附条件买卖、信托收据、质权、应收帐目的让与、现场仓库等各种担保种类的名称和形式。而用“担保权益”(security interest) 这一概念来表述上述各种物的担保,运用“附着”(attachment) 这一概念来界定担保权益在当事人间的有效性,并通过对担保权益完善化(perfection) 的程序来界定担保权益在当事人间的有效性,并通过对担保权益完善化的程序设计,巧妙地解决了担保权益对第三人的效力及其优先顺序,从而最大限度地统一了物的担保立法。美国担保制度的这一巨大变革,被公认为是当代制定法上的伟大进步。所有权保留制度也由此发生了革命性的变化而以一种崭新的面目出现在《统一商法典》中。法典第1 —201 (37) 条规定,卖方在货物已装船发运或交付给买方后对货物进行的所有权保留,在效力上相当于对“担保权益”的保留。根据第9 —107 条的规定,若这种担保权益是为了担保标的物的价款的部分或全部,则构成“价款担保权益”(purchse money secu2rity interest) ,而第9 —302 (1)条明文规定设定在除机动车辆、不动产附着物外的消费品上的担保权益不需登记(filing)即自动完善(automatic perfection) ,也就是说担保权益自成立时起就完善了。上述关于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条款,使得该制度在美国法上别具特色,令人耳目一新,颇值探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