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4〕12号)第
12条规定,调解协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1)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2)侵害案外人利益的;(3)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4)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该条文是关于人民法院有权对诉讼调解协议进行合法性审查的规定,其法理依据在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享有的处分权具有相对性、是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在尊重当事人之处分权的前提下有权对诉讼调解协议的合法性进行有限且适当的限制。而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调解书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4号)的规定,检察院无权对民事调解书提出抗诉。由此可见,作为法释〔2004〕12号和法释〔1999〕4号共同的制定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法院、检察院可否对在合法性方面存在严重瑕疵的诉讼调解协议或以诉讼调解协议为蓝本而形成的民事调解书提出实质性否定动议这一问题上采取了区别对待而非一视同仁的处理方案,以十分明显的“自利”立场对民事抗诉的范围进行了蛮横的限制,检察机关对当事人在诉讼调解中之不当行为的法定监督权由此被否定。所以,H省L市检察院对该市基层人民法院作出的、可能提出抗诉的生效裁判所占的比重大为下降,延伸性的导致该院2008年民事抗诉案件数量的大幅下降。
(二)再审检察建议的广泛使用
根据《
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
47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1、原判决、裁定符合抗诉条件,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协商一致,人民法院同意再审的;2、原裁定确有错误,但依法不能启动再审程序予以救济的;3、人民法院对抗诉案件再审的庭审活动违反法律规定的;4、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的其他情形。再审检察建议制度使“提级抗诉”的民事抗诉模式以另一脸孔出现了松动,检察院得以对同级法院直接进行监督,数量最多的基层检察院变相的获得了对民事案件进行监督的权力,这种监督的效果与抗诉的效果几可等同,民事检察监督的重心得以下移,上级检察院的办案压力得以缓解。H省L市的基层检察院2004年提出再审检察建议39件,与当年抗诉之比为36:100;2005年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为21件,与当年抗诉之比为19:100,采纳17件,采纳率为81%;2006年提出再审检察建议14件,与当年抗诉之比为13:100,采纳8件,采纳率为57%;2007年提出再审检察建议22件,与当年抗诉之比为18:100;2008年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为17件,与当年抗诉之比为23:100。如上数据表明,再审检察建议已经成为H省L市的检察系统在民事抗诉之外的进行民事检察监督的重要方式。全国的情况也如此:2001年,再审检察建议制度在全国民行检察系统推广。当年,检察机关提出再审检察建议2942件,2008年这一数字攀升至5220件。采纳率也在稳步递增,比如,2008年再审检察建议的采纳率为75.7%,比2007年上升了15个百分点;2007年的采纳率为60.7%,与2006年的60.9%基本持平,而2005年的采纳率为59.8%,2004年为51.6%,2003年则是36.4%。[iii]2003年至2008年全国的再审检察建议平均采纳率为57.5%。仅2005年,全国检察机关就提出再审检察建议5192件,人民法院采纳3109件;同期提出抗诉12757件,检察建议与抗诉之比为40∶100。[iv]尽管笔者没能获得关于2004年、2007年、2008年H省L市基层检察院再审检察建议采纳率方面的数据,但根据该院2005年和2006年的数据和访谈的资料可以估测出2004年至2008年该市基层检察院的平均再审检察建议采纳率应不会低于2005年全国的水平,应在60%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