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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建立金融创新与防险并举、互动的法律机制

  
  上世纪70年代,美国银行业为了规避《1933银行法》、《联邦储备系统Q条例》等法律对利率的限制,防止商业银行和储蓄机构存款大量流失,存款机构创设了种种规避管制的方法。例如,商业银行通过银行持股公司大量发行商业票据;商业银行发行具有固定期限和一定利率,并且可以在二级市场流通的存款证;储蓄机构开发一种创新工具——可转让支付命令,等等。为了规避《格拉斯—斯蒂格尔法》确立的商业银行和投资银行分业经营的原则及禁止性规定,银行持股公司作为金融机构创新的形式应运而生。银行持股公司直接或间接拥有、控制一家或多家银行25%以上的投票权或控制该银行董事会选举并对银行经营决策施加决定性影响,根据《银行持股公司法》银行持股公司获准在其他行业设立与银行业务有“密切联系”的子公司,如财务公司、信用卡公司、证券信托公司等。虽然法律上持股公司拥有银行,但实际上持股公司是由银行建立,并受银行操纵的一种组织。美国1927年《麦克菲登法》(Mcfadden Act)限制银行跨州设立分支机构,形成美国特色的单一银行制。美国银行业为突破地域限制,出现了多种金融创新,例如,自动柜员机(ATM)以及销售终端(POS),于是,银行业通过ATM的设立,实质上实现了跨区域经营。

  
  规避型金融创新绕过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使金融创新产品和业务处于失范状态,未能纳入金融监管机关对其运作风险进行有效的监管体制之中,金融创新无法规范性进行。因此,这种形态的金融创新必将潜藏着巨大的法律风险和其他经营风险。一方面金融机构与投资者、消费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其预期收益缺乏法律保障;另一方面金融交易一旦被宣布无效,不仅会造成金融资源的严重浪费,而且会给投资者和消费者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

  
  二、金融创新要求风险监控创新与之互动

  
  金融创新风险的不可避免性要求金融机构在进行金融产品和业务创新时必须有防范金融风险的先导意识。2006年,我国银监会发布的《商业银行金融创新指引》第5条明确规定:“商业银行应充分认识到金融创新与风险管理密不可分,风险管理是金融创新的内在要求,商业银行应采取有效措施及时识别、计量、监测、控制金融创新带来的新风险。”因此,金融创新与风险防范必须做到同时并举,良性互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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