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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论何鹏案件的重审问题

  
  ⑥2008年3月31日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穗中法刑二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重审判决,“一、被告人许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二、追缴被告人许霆的犯罪所得173826元,发还受害单位。本判决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生效。”;

  
  ⑦2008年5月23日广东省高院(2008)粤高法刑一终字第170号《刑事裁定书》对被告人许霆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穗中法刑二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的上诉,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⑧2008年8月20日最高院(2008)刑核字第18号《刑事裁定书》“核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粤高法刑一终字第170号维持第一审以盗窃罪在法定刑以下判处被告人许霆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的刑事裁定。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注2;

  
  ⑨2009年11月24日云南省高院(2009)云高刑再终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再审判决,“一、撤销本院(2002) 云高刑终字第1397号刑事裁定和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曲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何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本判决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生效。”;

  
  ⑩2009年12月7日最高院(2009)刑核字第71号《刑事裁定书》“核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云高刑再终字第8号对原审被告人何鹏以盗窃罪在法定刑以下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的刑事判决。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注3【即三放】(由于此判决。何鹏第三次被释放)。

  
  以上共计16份法律文书(按时间为序),前六份是公安局、检察院的法律文书。仅有注1、注2、注3的三份判决书、裁定书为最后生效的法律文书。其他的七份法律文书,一审判决书2份;二审裁定书3份;重、再审判决书2份。反映的是何鹏、郭安山、许霆三人利用储蓄卡通过自动取款机恶意取款行为进行裁、判的全过程。

  
  何鹏的行为发生在2001年3月2、3日,而郭安山、许霆的行为是发生在五年多以后的2006年4月21、22日。对何鹏的初次判决(无期徒刑)是2002年7月12日;对郭安山的判决(一年有期徒刑)是2007年5月21日;对许霆的初次判决(无期徒刑)是2007年11月20日,前后时隔五年半。

  
  五年多以后对郭安山、许霆行为的定罪,是比照对何鹏的定罪方法,均为盗窃罪,而且是盗窃金融机构罪(郭安山的有效判决为何不报请最高院核准呢?)。何鹏案件由于在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在侦查阶段有两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即:1、云南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曲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何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银行电子计算系统出现故障,自动柜员机丧失识别功能之机,使用仅有人民币10元的储蓄卡,从自动柜员机里窃取了银行的人民币4297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这里银行电子计算系统究竟出现的是什么故障、自动柜员机丧失的是何识别功能?此案的侦查起诉机关并没有查清、更没有列举出任何证据证实此项事实的存在。这是第一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2、云南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曲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何鹏……从自动柜员机里窃取了银行的人民币429700元,……”在这里云南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只无证据的认定这429700元是银行的钱,并没有排除是第三人误汇入何鹏账户的钱。因为何鹏仅有人民币10元的储蓄卡(此卡是无权透支的),只有第三人已经汇入了足够的款额或者是因为银行人员的过失造成了使何鹏的账户可以透支,这两种行为才可以使何鹏仅有人民币10元的储蓄卡可以透支出429700元的结果。因此云南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这429700元是银行的钱,而不是其他第三人的钱,这是第二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详见《论何鹏案件的重审问题》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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