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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级别管辖权异议制度的完善

【作者简介】
李浩,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王怀安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教程》(新编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版,第85页。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对于此种情形,只要原告的目的不是为了规避上一级法院的管辖,下一级法院就不需要把案件移送到上一级法院。
此级上级法院实际上也不具备进行审查的条件,因为下级法院在请求下放管辖权时往往只是打一份书面报告,并不把原告起诉的材料移送到上级法院。即使移送,由于此时被告还未答辩,上级法院仅凭原告的一面之词也还难以断定案件究竟是简单还是复杂。
当上级法院认为案情简单,由下一级法院审理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时,当事人可能认为案情并不像法院认为的那样简单,或者认为案情虽然并不复杂但诉讼标的金额大,希望仍然由上级法院管辖。
各高级法院在规定级别管辖的标准时,考虑到经济纠纷案件的数额一般要比民事纠纷的数额大,所以对经济纠纷的数额标准规定的要比民事纠纷的数额标准高。如有的高院规定,经济纠纷案件5000万元以上才由高院管辖,而民事纠纷3000万元以上就由高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2月发布的《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北京、上海、广东、江苏、浙江高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而对于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诉讼标的额则为在1亿元以上。
上诉具有移审的效果,能够使上一级法院审查下一级法院作出的裁判,从程序性救济的角度说,是一种比仅能使本院重新审查一次的申请复议更为充分的救济。
从一些法院针对当事人对级别管辖权提出异议向上级法院请示应如何处置,可以看出这些法院并不清楚当事人是否有权对级别管辖提出异议。
1997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按照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分为三种形式—“解释”、“规定”、“批复”,2007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又颁布了新的《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新的《规定》确定的司法解释的形式有四种,比旧《规定》多了“决定”这一形式。其中《批复》适用于对于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就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所作的答复。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规定》之前,针对高级法院就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最高人民法院有时用“批复”进行回答,有时用“函”或“复函”进行回答。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4期,第23页。
北京高院在裁定中未涉及被告对级别管辖的异议问题,原因可能在于《复函》,因为《复函》明确要求不作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9期,第20-23页。
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5月7日《关于案件级别管辖几个问题的批复》第2条。
参见《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56条、《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74条
在审判实务中,有的法院对当事人提起的诉讼不予受理,不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用裁定,而是用通知、甚至是口头通知的方式告知当事人不受理,使当事人无从提起上诉。
从诉讼实务看,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受理案件,主要是通过当事人向上级法院反映情况。
穆泽拉克:《德国民事诉讼法基础教程》,周翠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5年版,第293页。
事实上,如果不是通过当事人向上级法院反映下级法院违反级别管辖受理案件,上级法院很难发现下级法院违法实行管辖权的情况。即使事后发现了,如果不是被告向上级法院反映裁判不公,上级法院一般也不会去撤销已经作出的判决。
为了督促当事人及时提出异议,诉讼法往往采取失权的办法,规定当事人如果对有瑕疵的诉讼行为不及时提出异议,存在的瑕疵就被视为治愈,不得再提出异议。
其实,1991年修订民事诉讼法时之所以增设管辖权异议这一制度,其主要原因就在于当时经济审判中存在着严重的地方保护主义,是为了用管辖权异议防范和遏制地方保护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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