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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级别管辖权异议制度的完善

  

  其三,不利于下级法院严格按照级别管辖的规定受理诉讼。从异议的效果说,只允许当事人在第一审对级别管辖提出异议,法院作出处理决定之后就不再允许在提起上诉,既不利于上级法院监督下级法院是否依照级别管辖的规定受理诉讼,[16]也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救济权。“上诉手段之许可不仅考虑了当事人对正确裁判的利益,而且也考虑到了良好运转的司法的公利益。因为上一级审查的可能性加强了法官致力于细心思考和审查自己的判断倾向。”[17]如果不允许上诉,下级法院在处理此问题时就难免有时候不那么慎重,而对于当事人来说,在法院驳回异议的情况下,就失去了有效的救济手段。


  

  其四,不利于救济途径的有序化。从救济途径和方式有序化的视角看,允许上诉比当事人通过非程序的向上级法院反映情况是一种更好的选择。《复函》虽然不允许当事人对一审法院作出的关于级别管辖的异议提出上诉,但是并未禁止当事人继续向上级法院反映一审法院级别管辖错误的问题,[18]相反,《复函》还明确要求上一级法院对当事人反映的问题,“应当调查了解,认真研究,并作出相应的决定,如情况属实确有必要移送的,应当通知下级法院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虽然《复函》要求上级法院应对当事人反映的问题认真调查和处理,但由于对采用什么样的方式调查,在多长的时间内调查处理完毕,采用什么样的方式把处理结果告诉当事人等都未明确,反映和处理的方式能否有效地保障当事人的救济权,上级法院能否对下级法院实施有效的监督都不无疑问。既然肯定当事人可以就其认为的级别管辖错误进一步向上一级法院反映,允许当事人采用这种非程序性的方法,那还不如赋予当事人上诉权,把当事人就这一问题的程序性救济方法制度化和规范化。


  

  其五,有悖于程序安定的要求。在民事诉讼中,法院的裁判是通过环环相扣的程序获得的,后一程序行为是前一程序行为的继续并且是建立在前一程序行为的基础之上的。如果前一程序行为存在严重的瑕疵,就可能会影响到后一程序行为的效力,甚至使得当事人和法院辛辛苦苦实施的诉讼行为归于无效。所以,如果当时人对法院、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的合法性、有效性存在着异议,就应当及时提出。[19]允许对级别管辖权异议的处理提起上诉有利于尽早解决管辖权争议,符合程序安定的要求。在当事人对级别管辖的异议被受诉法院驳回后,如果允许当事人提起上诉,解决管辖权的争议就会按照常规的程序进行,上诉法院作出裁决后就能够给争议划上休止符。而按照目前实务中不准许上诉但允许当事人向上级法院反映的做法,一方面由于解决管辖权争议的正规的途径已经走完,受诉法院需要对案件继续审理,另一方面由于允许当事人继续向上级法院反映级别管辖存在的问题,一旦上级法院认为下级法院受理案件的确违反了级别管辖的规定,就会要求下级法院纠正,而此时下级法院已经进行的审理活动就会前功尽弃,这显然不符合程序安定的要求。


  

  其六,有违程序的协调性。200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民事诉讼法做了局部修订,将再审事由从原来的5种扩展到1种,在新增加的再审事由中,就包括了“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这意味着,对管辖错误,当事人不仅有权提出异议,有权提出上诉,而且在裁判确定后,还有权申请再审。2008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14条对“管辖错误”作了解释,即“违反专属管辖、专门管辖规定以及其他严重违法行使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179条第1款第7项规定的‘管辖错误’。”这里其他严重违法行使管辖权的行为至少应当包括原审法院出于地方保护的目的受理原本应当由上一级法院受理的诉讼这种情形。[20]既然对严重违法的级别管辖错误允许申请再审,那么不允许上诉显然是不合逻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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