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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级别管辖权异议制度的完善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在上述案例中对就级别管辖的异议进行了审理,但总体而言,当事人就级别管辖的异议无上诉权的结论还是能够成立的,原因很简单,因为按照《复函》的要求,受理诉讼的法院对级别管辖的异议不作裁定,而民诉法又偏偏规定只有对管辖权异议的裁定才能够提起上诉。


  

  三、改进级别管辖权异议的建议


  

  (一)明确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


  

  如前所述,原告起诉后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起反诉,都可能使得诉讼标的的金额超过受诉法院的级别管辖的权限。对于此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出于管辖恒定的考虑曾作出过批复:“当事人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从而加大诉讼标的金额,致使诉讼标的金额超过受诉法院级别管辖权限的,一般不再变动。但是当事人故意规避有关级别管辖等规定的除外。”[13]


  

  上述规定采取区别对待的做法,在实质上是具有合理性的,并且“一般不再变动”也是有利于程序的安定和提高诉讼效率的,但从程序权利保障的视角看,仍然存在着不足,因为按照上述规定,管辖是否变动,完全由法院决定,当事人对此完全没有表达意见的机会,可是说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不应有的忽视。其实,如果一方当事人为了规避级别管辖而采取起诉后再增加诉讼请求金额的做法的,其行为损害的不仅是司法程序的公正性,而且会损害对方当事人的程序利益甚至是实体权利。对方当事人由于同这一行为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理应享有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从比较法看,德国、日本也都是赋予了当事人请求把案件移送到上一级法院的权利。[14]


  

  (二)赋予当事人对级别管辖权异议的上诉权


  

  从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看,之所以对级别管辖的异议程序作出了与地域管辖异议程序不同的解答,其理由是级别管辖不同于地域管辖,是上下级法院之间关于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所以对级别管辖的异议法院不用裁定。


  

  但是,这一理由是否充分,仍然是值得进一步探讨的。


  

  其一,对级别管辖的异议不作裁定缺乏法律依据。从民事诉讼法对管辖权异议的规定看,并没有对级别管辖的异议与地域管辖的异议设定不同的程序,所以《复函》对这两种意义的处理程序作出区别对待的依据似乎并不充分,既然从管辖权的确定来说级别管辖是不可或缺的环节,并且只有首先确定级别管辖后才能够进一步确定案件的地域管辖,既然法院正确实行管辖权既包括正确行使地域管辖权又包括正确行使级别管辖权,那么在允许当事人对级别管辖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就没有理由不允许当事人对法院作出的决定提起上诉。对级别管辖提出异议行使上诉权的障碍在于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不作裁定,而从民事诉讼法关于裁定适用范围的第140条看,是非常清晰、明确地规定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处理法院应当适用裁定的。


  

  其二,损害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从诉讼实务中当事人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看,既有对上级法院受理了按照规定由下级法院管辖的案件提出异议,也有对下级法院受理了按照规定应当由上级法院管辖的案件提出异议,所以不能把民事诉讼法允许上级法院审理依法由下级法院管辖的案件作为拒绝当事人上诉的理由。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级别管辖异议不作裁定,就像法院不受理当事人提起的诉讼用通知而不用裁定一样,会严重损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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