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两份公函明确和强调了下列问题:其一,级别管辖的标准确定后,各级法院都应当严格遵守和执行,应当按照级别管辖的权限受理诉讼;其二,当事人有权对级别管辖提出异议,对提出的提异议,受诉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第三,受诉法院审查后,根据情况作出是否移送的决定并通知当事人,但不作裁定;第四,对受诉法院所作决定不服,当事人可以向上级法院反映意见,上级法院应当认真调查,对级别管辖确有错误的,以裁定方式告知下级法院进行移送;第五,下级法院拒不移送并作出实体判决的,上级法院应当撤销判决并指令下级法院将案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这两份公函尽管充分肯定了当事人的异议权,但在处理异议的程序上却与地域管辖存在着相当大的区别,即对于地域管辖权的异议,法院审查后须以裁定的方式作出回应,而对于级别管辖权的异议,法院虽然也要把处理结果告知当事人,但却不作裁定,而以通知的方式告知当事人。相应的,由于法院不作裁定,当事人对受诉法院作出的决定不服,也无权提起上诉,只能通过向上一级法院反映情况的方式寻求进一步的救济。
如果说上述当事人对一审法院作出的级别管辖异议的决定无上诉权的结论是从最高人民法院公函中推论出来的话,最高人民法院对何荣兰诉海科公司等清偿债务纠纷一案的二审判决则是极为清晰地说明了这一问题。该案件的原告何荣兰受让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依法享有水泥制品厂债权本金1260万元及相应利息后,向山东高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水泥制品厂和海科公司偿付本金和利息3000余万元。由于依照山东高院的规定,经济纠纷案件的诉讼标的额需达到5000万元以上,高级法院才有管辖权,民事案件的诉讼标的的金额只需达到3000万元以上,高级法院就有管辖权,而海科公司则认为本案是经济纠纷案件,数额尚未达到由高级法院管辖的标准,所以在一审中就对山东高院的级别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一审法院把案件移送到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管辖异议被山东高院驳回,海科公司针对山东高院的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时,把管辖错误也作为上诉的理由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在二审判决书中驳回了海科公司的上诉请求,驳回的具体理由是:“海科公司在上诉主张中就本案级别管辖问题提出异议,因级别管辖是上下级法院之间就一审案件审理方面的分工,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提出管辖异议的,受诉法院应认真审查,确无管辖权的,应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并告知当事人,但不作裁定。上述规定表明,当事人虽然就级别管辖问题有权提出异议,但就异议不具有诉权。当事人不得以级别管辖异议为由提起诉讼主张,对异议被驳回后亦不具有上诉的权利。海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级别管辖异议,已经一审法院予以答复,且在一审卷宗中有所记载。海科公司就级别管辖问题提出的上诉请求,超出了当事人提起上诉的请求范围,故不应支持。”[10]在这里,二审判决并未对该案件在性质上究竟是民事案件还是经济纠纷案件,一审法院受理这一案件在级别管辖上是否有错误这一实质性问题进行审查,而是从程序上明确,当事人对级别管辖的异议被一审法院驳回后,当事人对驳回的决定没有上诉权,而没有上诉权的原因,是由于一审法院在驳回时未采用裁定方式。
不过,由此便得出对级别管辖的异议不能上诉的结论还太早。在河北新凯汽车制造有限公司、高碑店新凯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称河北新凯和高碑店新凯)与(日本)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东风本田汽车(武汉)有限公司、北京鑫升百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中,同样是针对一审法院对级别管辖异议处理提出的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却采取了与何荣兰诉海科公司案不同的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