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保证当事人依法行使管辖异议权,保证法院依法审查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同时也为了保证诉讼不至于由于管辖异议的提出而被拖延,《民事诉讼法》对管辖权异议的程序作了精心的设计:法院受理诉讼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把案件送到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第38条)。当事人对法院作出的裁定不服的,还有权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第140条第2款)。考虑到《民事诉讼法》第140条对明确列举的10种裁定,只允许对其中的3种裁定提起上诉,而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便是其中之一,应当认为立法机关对管辖权异议的程序性救济还是给予了充分的重视的。[7]
虽然法律增设了管辖权异议制度,但是,在这一制度开始运行之初,由于当事人对法院管辖权的异议,基本上都是针对法院的地域管辖权的,所以连当事人是否有权对法院的级别管辖权提出异议都是不清楚的,[8]因而提出和处理级别管辖异议的程序问题自然也就未能引起关注。由于法律并未把当事人的管辖权异议限定在地域管辖,再加上诉讼中有当事人开始对法院的级别管辖提出异议,所以如何处理级别管辖权异议自然就浮出了水面,成为法院审判实务中必须面对和解决的问题。
在1995年和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针对下级法院就级别管辖异议如何处理作出了两次答复。1995年,针对山东高院的请示作出了《关于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提出异议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函》(法函[1995] 95号),[9]其内容是:级别管辖是上下级法院之间就一审案件审理方面的分工。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经济纠纷案件诉讼标的金额分级确定管辖法院的规定,虽不是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但一经我院批准,即应当认真执行。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权提出管辖异议的,受诉法院应认真审查,确无管辖权的,应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并告知当事人,但不作裁定。受诉法院拒不移送,当事人向其上级法院反映情况并就此提出异议的,上级法院应当调查了解,认真研究,并作出相应的决定,如情况属实确有必要移送的,应当通知下级法院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对下级法院拒不移送,作出实体判决的,上级法院应当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下级法院的判决,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同时还应以违反审判纪律对有关人员作出严肃处理。199年,最高人民法院又针对江西高院的请示作出了《当事人就案件级别管辖权向上级法院提出异议上级法院发函通知移送,而下级法院拒不移送,也不作出实体判决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法函[1996] 150号),该《复函》的内容为:原则同意你院倾向性意见。你院《关于江西省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规定》已经我院批准,你省各级人民法院都应当认真执行。上级人民法院认为下级人民法院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应通知有关法院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该法院必须移送。如果受诉法院拒不移送,即使尚未作出实体判决的,上级人民法院也可参照本院法函[1995]95号函的精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1款第11项的规定,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同时应对有关人员给予严肃批评;情节严重的,应以违反审判纪律对有关人员作出严肃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