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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级别管辖权异议制度的完善

  

  对下级法院合法审理上级法院管辖的诉讼,当事人虽然也有可能提出管辖权异议,[4]但提出异议的情形是比较少的,实践中多见的是,被告对下级法院违法行使级别管辖提出异议,尤其是在被告认为变更级别管辖与地方保护相关时。


  

  2.对上级法院的级别管辖权提出异议


  

  在当事人认为上级法院受理了按照法定管辖属于下级法院受理的诉讼时,当事人也可能对上级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上级法院受理下级法院管辖的诉讼,有两种情况,一种是上级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9条的规定通过管辖权转移的方式把下级法院管辖的诉讼提到上级法院审理,另一种是上级法院直接受理了属于下级法院管辖的诉讼。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主要是针对第二种情形。在诉讼实务中,如果案件的性质和数额都是明确的,上级法院一般不会去受理依法属于下级法院管辖的诉讼,当事人与法院也不会产生级别管辖权的争议。出现管辖权争议,主要是由于最高法院原先把民事案件分为传统民事案件和经济纠纷案件,并对这两类案件确定不同的级别管辖的数额。[5]当某一案件的诉讼标的的金额按照民事案件应当由上级法院管辖而按照经济纠纷案件属于下级法院管辖时,当事人与法院之间就可能因对案件的性质认识不同而产生管辖权争议。


  

  最高法院采用大民事概念后,不再区分民事案件与经济纠纷案件,因而在用诉讼标的金额确定级别管辖时,该金额标准统一适用于各种民事案件,所以原先的问题已基本不复存在。当然,由于在以诉讼标的金额确定级别管辖时,最高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是否同在受诉法院的辖区、案件是否涉外或涉港澳台,规定了不同的数额标准,[6]当事人仍然可能因为对是否在同一辖区、是否为涉外或涉港澳台案件的认识不同,同法院产生管辖权争议。但同民事案件与经济纠纷案件的区分标准相比较,新的区分标准确定性更高,产生争议的可能性会较小。


  

  (二)诉讼开始时提出型与诉讼进行中提出型


  

  依照提出级别管辖异议的时间,可分为诉讼开始时提出与诉讼进行中提出两种:


  

  1.诉讼开始时提出


  

  诉讼开始时提出,是指当事人在起诉与受理阶段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在答辩期间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所以诉讼实务中对级别管辖的异议通常都发生在这一阶段,在法院受理原告提起的诉讼后,被告在答辩期内对受诉法院的级别管辖权提出异议。


  

  2.诉讼进行中提出


  

  有的案件,原告起诉时是按照级别管辖的标准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的,受诉法院审查后,认为是属于本院管辖的诉讼,所以就受理了原告提起的诉讼。由于此时法院是依法行使管辖权的,所以被告方不会提出异议。但在法院受理后,原告又在审前准备阶段或案件审理阶段增加了诉讼请求的数额,使得诉讼标的的金额超出了受诉法院级别管辖的权限,被告认为原告这样做是为了规避级别管辖的规定,所以不同意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该案件,对原审法院的级别管辖权提出异议。


  

  二、级别管辖权异议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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