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这里,需要强调的是,无论是对死者的补偿还是对生者的安抚,都是基于公民的生命权受到损害这一法律事实产生。而由于公民已经死亡,我们不可能让加害人把象征公民生存价值的这部分赔偿金丢在死者的尸体上或让加害人仅仅口头上宣布赔“它(此时死者已是尸体,是特殊的物)”多少,而应该让加害人将赔偿金交给特定的民事主体。这类民事主体就是而且只能是死者的近亲属,而不能是死者的朋友、同学、老师甚至其他人。理由很简单,依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双方一方死亡,婚姻关系当然终止。也就是说,在一方死亡后,对于另外一方来说,死者不再是“丈夫”或者“妻子”,而是——尽管笔者很不愿意这样说——和他(她)不再有任何法律关系的一个物,只是由于该物的特殊性,另外一方对其只负有妥善保管及时安葬的义务,而无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既然如此,死者生前的财产理应与另一方无关,但是,在
继承法上,却又明确规定另一方具有继承的权利。可以看出,我国法律是通过技术拟制的方式来作出理论上的解释,即:既承认公民死亡后,与之有关的人身关系当然消灭,又在一定程度上允许基于人身关系产生的财产关系继续存在。这也是笔者认为对死者的赔偿金需要交给其近亲属的原因所在。
(3)内容上,财产赔偿抑或精神抚慰
在这一问题上,我们认为,死亡赔偿金是一种精神赔偿,但是,在具体赔偿时,应将对死者和生者(其近亲属)的精神损失加以“分割赔偿”。提出上述主张的理由在于:一,对于死者而言,如前所述,生命权受到损害本身无法弥补,对其进行赔付是为了体现对死者生命权的尊重,那么,既然是尊重,那么这种赔偿金就只能是精神损害赔偿或者说“类似于精神损害的赔偿”。二,对于死者家属来说,该公民的死亡无疑在精神上给其家属带来了巨大的伤害,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理所当然。但是,需要说明的是,在客观上,虽然,公民的死亡间接地断绝了死者亲属的抚养费用,并且在正常的余命年限中可以留给其继承人的财产不能兑现,但是,“对该部分赔偿(补偿)”既无法律上的依据,也无法在逻辑上得出这种结论。因此,笔者认为,对死者家属的赔偿只能限于精神损害赔偿。
三、结论
在当今中国,随着一个又一个有关死亡赔偿案件的出现,同命不同价的批评铺天盖地,我们急需对这一问题产生的原因以及背后所隐含的实质进行研究。事实上,在这一点上,我们的学者也进行了长时间的不懈努力,提出了一些较为“公平合理”的解决方式,但是,由于囿于国外的学术主张,虽然众说纷纭,但均未明确死亡赔偿金的性质这一问题的核心。所以,即使我们将死亡赔偿金的内容和标准设计的多么周全,到头来都只能是无源之水、无根之木,都无法回答“同命不同价”是如何产生的,“同命不同价”是否真的不合理,赔偿的是死者的命还是其他等等问题。尤其是,当大多数人将“同命不同价”的矛头指向户籍的差异,进而指向中国长期以来的城乡二元结构时,事实上,我们已经在死亡赔偿金的性质问题上越走越远。
在本文中,笔者以重庆发生的一起三轮车致人死亡案件出发,通过对案件判决的合法性以及所适用法律的正当性考量,指出产生“同命不同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