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同一人格代位说”。我们佩服提出该说学者的勇气,但是“继承人与被继承人在纵的方面相连接而为同一人格”的提法只能算是一种个人的愿望,并无理论根据。
(4)“间隙取得请求权说”。该说把“请求权”分成了死者“生前”和“死后”两个阶段,对于死者生前所具有的请求权却有依据,但是认为公民“死亡后的请求赔偿权利可以依继承移转给其继承人”就存在难以解说的矛盾:“请求权”基于“人身权”产生,公民死亡“人身权”消亡,“请求权”自然不复存在,既然如此,“继承移转”如何发生?
3.立场选择
由上观之,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未有定论,而在我国的立法中,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死亡赔偿金则是属于“财产性质的收入损失赔偿”。无疑 ,该司法解释对我国赔偿金的性质采用的是“固有侵害说”中的“继承丧失说”。而如前所述,该说存在固有缺陷,那么,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究竟为何呢?笔者认为,死亡赔偿金基于且仅仅基于公民的生命权受到损害而产生。在此基础上,还要明确三个问题:一,死亡赔偿金赔偿的属性,即死亡赔偿金是补偿性的还是惩罚性的;二,死亡赔偿金赔付对象,即安抚生者还是补偿死者;三,死亡赔偿金的内容,即死亡赔偿金是物质性赔偿还是精神性赔偿。应该说,以上三个问题理解清楚,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便不言自明。以下,笔者将依次论述。
(1)属性上,补偿性抑或惩罚性
笔者认为,死亡赔偿金应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两种因素。主要理由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那样,“生命权作为最重要的人身权,当死者本人非自愿的被剥夺了这最宝贵的权利时,死者本人遭受的是最大的伤害。如果仅仅因为受害人无法主张任何权利,就此认为死亡赔偿金不是赔给死者的,是对生命权的极大不尊重”。同时,对于加害者来说,其负有不侵犯他人合法权利的义务,死者的生命权受到最大程度的侵犯,也是侵权者最大程度的违反义务,因而,“从这个角度,死亡赔偿金还具有对侵权者的惩罚性质。”[16]
当然,加害人侵犯公民生命权后,究竟会产生什么样的请求权,也就是说虽然死亡赔偿金具有补偿性是无疑的,但是权利主体却并不一定唯一。
(2)对象上,安抚生者抑或补偿死者
笔者认为,死亡赔偿金亦兼具安抚生者和补偿死者两种因素。具体而言,死亡赔偿金基于公民的“生命权”受到损害而产生,但是在客观上表现为既侵害了公民的“生命”,又给公民的亲属造成了心灵创伤。本来,按一般民事理论,主体不存在,相应权利也应消亡,但是毕竟生命权具有特殊性,正如前文所说的,“虽然在很多学者看来,任何试图以货币的方式对人的生命进行定价都是对人格尊严的一种贬低。但是在很多时候,无价的生命往往要通过一定的方式进行定价才能得以维护相关当事人的利益。”[17]因而,为了体现对死者生命权的尊重,需要也应该用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者其他物品,来表现死者生命的价值与意义。这既是道德上对于死者的尊重,同时也是法律保护公民“人身权(人格权)”的应有之意。同时,由于公民的死亡,也不可避免地给其亲属的精神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因而,依据侵权法的相关规定,要求加害人予以赔偿也自然顺理成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