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上,固有侵害说的致命缺陷就在于:该说认为公民生命权受到损害,加害人就应当对死者近亲属进行赔付,赔偿的范围如何如何,但是,却没有告诉我们为什么,公民死亡就必须对其近亲属进行赔偿?这种想当然的认为应该怎么样而没有说明为什么这样的思考方式,是如此的天真而不堪一击!其实,正是由于这个前提问题没有解决,所以不论是“抚养丧失说”和“继承丧失说”,都无法给出令人信服的死亡赔偿金的赔付标准,而无论采取此种抑或彼种赔偿标准,最后的结果都是相同的——“同命不同价”!
当然,除此之外,该说还存在以下缺陷,比如:“抚养丧失说”认为由于侵权人的行为断绝了死者亲属抚养费用的来源 ,因此侵权人赔偿的内容为支付靠死者生前抚养人的生活费,可以看出,该说似有把被侵害人将来生存的价值限制为扶养被扶养人之嫌,这对于在死前并未承担实际扶养他人的义务的未成年人明显不公平;而“继承丧失说”中,被害人是卑亲属而间接受害人是尊亲属的,因卑亲属生存余命较长,结果反比尊亲属死亡时利益较多,显然不合理或者不公平,而且,对于受害人是卑亲属而言,由于对其赔偿数额往往过巨 ,非普遍高收入国家难以实行。
2.对继受说的评价
而对于继受说,有学者认为,“可以弥补固有侵害说的前述不足” [14],其主要理由是:第一,生命权的概念的确立有助于宣告生命的至高无上性。第二,死者与近亲属作为名义上的双重主体,避免了固有侵害说可能具有的近亲属不当得利的指责。第三,与固有侵害说不同,固有侵害说必须要从受害人的角度考察损害,从而必然会导致所谓的“同命不同价”的后果。“继受说”则着眼于死者的角度,因死亡对于任何人的平等性,使得该说更有可能顾及人格的平等性。
对于学者的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却有一定道理,不过,尽管“继受说”有着如此多的有点,但不能否认的是,“继受说”本身亦存在固有缺陷。鉴于“固有说”内部又包含几种不同的学说,以下,笔者将分别对这几种学说分别加以评述。
(1)“民事权利能力转化说”。该说所主张的“公民死亡与民事权利能力同时发生”固值赞同,但是所谓的“民事权利能力由存在到不存在有一个转化过程”,且“在这个转化过程中,产生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说法让人难以接受。理由很简单,按一般民法理论,民事权利能力的存在以民事主体的生存为前提,公民死亡,民事主体消灭,则民事权利能力消失,“损害赔偿请求权”亦当然丧失,正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2)“加害人赔偿义务说”。 有学者认为该说值得赞同[15],理由是:一方面,加害人所负有的义务具有客观性的特点,因而该说顾及了死亡的平等性以及客观后果上较伤残的严重性。一方面,与加害人义务相对的是权利人的权利,通过财产权利的可继承性,完全可以实现权利在不同主体之间的转移,即便前一主体是名义上的、拟制的主体。然而,此说亦有缺陷:以
继承法原理,继承人继承的只能是“财产权利(义务)”,而不能是“地位”这一“人身权利”,它是一种专属权,不能被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