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以德国为代表的“抚养丧失说”
由于侵权人的行为断绝了死者亲属抚养费用的来源 ,因此侵权人赔偿的内容为支付靠死者生前抚养人的生活费 ,率先在立法上确认抚养丧失说的是德国。德国民法典第 844条第 2款规定:“如果死者在被害当时 ,根据法律规定对第三人有抚养义务或者有可能负抚养义务的关系 ,而第三人因死者被害致死而被剥夺其受抚养的权利的 ,赔偿义务人应当向第三人支付定期金作为损害赔偿,如同死者在其可能生存期间内有义务提供抚养一样 ……”这一立法例为后来的许多国家和地区仿效,目前采取此说的还有英国、美国大多数州、俄罗斯联邦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8]
(2)以日本为代表的“继承丧失说”
继承丧失说认为因侵权行为致人死亡导致的所失利益应为死者在正常的余命年限中可以留给其继承人的财产。其计算方法一般为死者正常的余命年限可得收入扣除其余命期间的通常生活费用后所得余额。采继承丧失说来对死者亲属以救济的国家不多,主要有日本及美国。日本民法典虽然未设明文,但是日本现行的判例通说采继承丧失说。以肯塔基州为代表的美国少数几个州的相关立法中也作了同样的规定。
2.继受说
该说认为死亡赔偿金的受偿主体仍然死者,但在死者生命权的补救问题上,认为近亲属所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系来自于死者,即系经由继承而得,可以将此种观点笼统地称为继受说。[9]我国立法和学界采取的是此种学说,这种学说在发展的过程中又发展出几种新的解释思路。
(1)“民事权利能力转化说”[10],即认为公民死亡是其民事权利能力终止的法律事实,这两件事是同时发生的。但民事权利能力由存在到不存在有一个转化的过程,在这个转化的过程中,产生损害赔偿请求权。
(2)“加害人赔偿义务说”[11],该说认为加害人的赔偿义务,不因被害人死亡而消灭,所以被害人得受赔偿的地位,当然由其继承人继承。民法创设下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之责任的规定,“系就加害人赔偿义务而为规定,加害人赔偿之义务,初不因被害人之死亡而消灭,则被害人受赔偿之地位,当然由继承人继承。盖侵权行为之制度,与其谓为被害人之损害之填补,不如谓为加害人损害之担任也。”
(3)“同一人格代位说”[12],认为继承人与被继承人在纵的方面相连接而为同一人格,故被害人因生命侵害而生的赔偿请求权可由其继承人取得。
(4)“间隙取得请求权说”[13],该说认为被害人从受致命伤到其生命丧失时,理论上总有一个或长或短的间隙,在这个间隙中,被害人是有民事权利能力的,故可取得损害赔偿请求权。即公民在死亡后,其请求赔偿权利可以依继承移转给其继承人,他的继承人可以通过法院要求赔偿损失。
(三)学说评析及立场选择
1.对固有侵害说的评价
就固有侵害说中所包含的两种学说而言,笔者认为,他们在认定死亡赔偿金的性质问题上并没有本质区别,因为:一,两种学说均认为死亡赔偿金的主体是死者的近亲属;二,两种学说都认为死亡赔偿金是物质性赔偿。只不过,两种学说确定的死亡赔偿金的内容不同,对于“抚养丧失说”而言,死亡赔偿金的内容为支付靠死者生前抚养人的生活费,而对于“继承丧失说”的内容为死者在正常的余命年限中可以留给其继承人的财产。虽然,依固有侵害说,死者近亲属的利益的确能够得到较好的保护,但是,我们却很难从中发现体现对死者生命权的尊重的因素。而事实上,该说无非是想告诉我们:之所以对死者亲属进行赔偿,是缘于死者的生命权受到侵害后死者的近亲属的利益受到了损害。然而,问题是,死者的生命权受到侵害是否就意味着死者的近亲属就能够想当然地获得赔偿,它究竟有何依据。换句话,也就是说,固有侵害说将死亡赔偿金界定为“抚养丧失说”和“继承丧失说”,认为死者不能享有请求权,既然死者都无权请求赔偿,死者的近亲属——这类与案件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在缺失了死者这一“直接受害人”的中介时,又如何能够理直气壮地要求赔付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