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如有学者指出的,“从法律意义上讲 ,生命并非泛指一切生物之生命,而仅系自然人之生命,它是人体维持其生存的基本的物质活动能力,是人的最高的人格利益,是人的第一尊严,具有神圣不可侵犯的性质。在民法上,生命之于人的特别意义在于:第一,生命是自然人人格享有的基础,没有生命,也就没有人格。同时,生命也是权利能力的载体,没有生命,自然人不能享有权利能力,更不能具备行为能力。第二,人的生命是社会关系的载体,是创造社会财富的源泉,没有生命,即便最简单的社会关系也无法展开。第三,生命具有不可替代性,世界上“没有类似生命的东西,也不能在生命之间进行比较”,因而“人的生命没有什么法律的替代品或替代物”。正是因为生命利益对人的至高无上性和无可替代性 ,企图对其进行金钱评价不仅在伦理上不合适宜,而且在事实上也是很难展开的。在这种意义上,生命对人虽有最高之价值,但却决非金钱价值,更不会通过“价格”的形式表现出来。[5]
不过,也有学者提出相反的观点,认为“(虽然)任何试图以货币的方式对人的生命进行定价都是对人格尊严的一种贬低。但是在很多时候,无价的生命往往要通过一定的方式进行定价才能得以维护相关当事人的利益。比如 ,一人因为他人的侵权而导致生命的失去 ,这个时候如果不对死者的家属给予相应的补偿 ,则是属于对逝者生命的漠视和对相关生者权益的侵害,同时还会导致一般民众对生命权的漠视。”[6]
通过分析以上观点,可以看出,虽然他们在是否应该给生命定价以及如何定价上意见相左,但是,两种学说都明确了或者隐含了这样的观点,即:人的生命具有崇高的价值,对生命权进行确有保护之必要。换句话说,两种学说争议的焦点不在于生命权受到侵害是否应予赔偿,而在于对原本“无价”的生命确定一个“价格”是否可行以及如果可行的话又将如何确定。应该说,这的确是一个法律上难题:一方面,无论是按照伦理学的观点还是一般民众的常识,生命都是无价的,而且,在一定程度上讲,对生命定价其实就是对生命的侮辱;而另一方面,无论是在情感上还是经验上,如果不对生命进行赔偿不但使死者的生命显得毫无价值,也对因此而受到伤害的死者亲属显得极为不公。所以,如何解决上述矛盾,就成了关键所在。
应该说,死亡赔偿金制度为我们解决上述问题,提供了很好的视角,它既体现了对生命的尊重,也体现了对生者的关怀,将告慰死者与安抚生者完美结合。但遗憾的是,在无论在立法规定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这项理论(制度)都没有发挥其应有的功效,相反,却出现了“同命不同价”的质疑和批评。笔者认为,之所以产生这种现象,是因为学界对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认识存在偏差。那么,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究竟为何?以下,本文将通过分析国外的理论研究,结合立法规定,对其作出评析。
(二)比较法视野中的死亡赔偿金制度
在国外的相关理论和立法中,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主要有以下两种不同的观点。
1.固有侵害说
该说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的赔偿,而非对死者的赔偿。因为在侵害生命权场合,就死者而言一个被杀死的人不会遭受任何损害,但这并不意味着侵害生命权无需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基于死者与近亲属密切的生活联系,对生命权的侵害,必定意味着近亲属生活利益及扶养利益的丧失,此种利益属于近亲属固有的利益。[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