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种不同的立法定位,使死亡赔偿制度在司法界出现了两种截然不同的做法,这不仅不利于法制的统一,更危险的是,法律的不确定性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严重的损害。有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借鉴我国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参考世界各国成熟作法,于2003 年12 月4 日通过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二十九条将死亡赔偿金定位于物质性损害赔偿,且统一了赔偿原则和标准。
(三)《解释》的意义及现实难题
总的来说,该解释的出台为受害人及其亲属提起死亡损害赔偿提供了法律依据,扩大了为死亡赔偿金的适用范围提供了一个明确的标准,解决了以前立法上的存在冲突问题,同时,它也体现了对人的价值和权利的尊重。事实上,《解释》出台伊始, 学术界对其评价极高,很多学者认为“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最重要意义,就在于确认和凸现人的价值、人的法律地位和权利本位思想……突出人的价值、突出人的地位,就是要更好地保护这些权利,救济这些权利的损害,以保护人的价值、维护人的尊严和地位。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立足于这一立场,凸现民事司法的人文主义立场,全面保护人的权利,救济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的损害,体现了民法的人文主义关怀,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一道,成为新中国人格权司法保护中的最重要的两个司法文件,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3]客观地讲,该解释在我国民法尤其是在侵权行为法的建设中,在保护人的权利方面,的确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然而,为何这项被学界评价极高的解释,在近些年的司法实践中却越来越遭到人们的广泛质疑呢?要探求问题的根源,我们有必要对这项解释有更深入的了解。通过分析《解释》全文,可以明确上述问题的症结其实在于第二十九条是否合理,即:以死者的城乡居民身份的差异而适用不同的赔偿标准是否合适。
结合民众对“同命不同价”的声讨及《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有相当多的人认为,造成“同命不同价”这种差异和歧视的根源就在于我国长期以来的城乡二元结构,在改革开放迅猛发展的今天,这项制度越来越不合时宜。因而,现阶段只有取消户籍制度并改革潜藏在户籍背后的劳动、人事、教育、财政、金融、福利、司法等制度才能真正达到“同命同价”。然而,也有学者指出:“死亡赔偿的城乡差异仅仅是我国近年来所遇到的一系列死亡赔偿案件的典型 ,若过度聚焦于此 ,不利于多角度、全方位地把握死亡损害赔偿的法理 ,无助于搭建叩问‘同命同价’的理论平台。” [4]
因此,我们认为,要解决“同命不同价”的现实难题,有个前提问题就必须明确,即: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究竟为何?只有在明确这个前提下,我们才能以此确定相应的赔偿标准或赔偿数额。以下,本文就将对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展开分析。
二、死亡赔偿金性质探析
(一)前提:生命权的特殊性
死亡赔偿金性质究竟为何,学界众说纷纭。不过,当我们着手探讨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时,始终不能绕过的一个前提就是:生命权的性质如何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