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该说,排除其它的可能性,仅就判决的理由和过程而言,“同命不同价”的判决结果是在情理之中的。换句话说,依照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同命”就应该“不同价”。这样的分析结果多少让人有些意外——如果真是这样的话,它甚至比法官在判决过程中徇私舞弊更使人恐怖,毕竟法官的徇私舞弊只是污染了水流,而制度本身存在问题则是污染了水源。行文至此,问题就转向了:现行制度为何会做出这样的规定,它是怎样产生的,又是基于怎样的考虑?
(二)《解释》及其出台背景
应当说,在《解释》之前,相关的法律法规已有对死亡赔偿金的规定,例如:《
民法通则》第
一百一十九条规定, 造成死亡的, 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产品质量法》第
三十二条规定,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死亡的, 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抚恤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四十二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的, 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并且《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1991 年)的第
37 条第8 项的规定,在“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外, 又规定了“死亡补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十年。对不满十六周岁的,年龄每小一岁减少一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均不少于五年。”
可以说,在以上几项法律法规中,尤其是后两项法律中,已经明确提出了:在“丧葬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外, 同时给付“死亡赔偿金”或者“死亡补偿费”——尽管与死亡赔偿金说法不同,但是它们并没有对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作出明确而细致的界定。由于法律对死亡赔偿金性质的模糊规定,以至于在审判实践中,对于这一问题出现了两种不同的认识。[2]一种认识是:死亡赔偿金既包括物质性损害赔偿又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如自2001 年3月 10 日起施行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残疾的, 为残疾赔偿金; (二)致人死亡的, 为死亡赔偿金; (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显然, 死亡赔偿金在此处被界定为精神抚慰金。另一种认识是:死亡赔偿金仅限于物质性赔偿,如法释(2002)17 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对附带民事诉讼和独立民事诉讼的法律适用作了限制性区分, 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也就是说,在犯罪引起的导致受害人死亡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对受害人的赔偿仅限于物质性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