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公司司法强制解散探讨

  
  一、关于诉讼当事人。

  
  股东行使公司解散请求权,必须依法向人民法依法提起诉讼。若想获得人民法院的受理,首先必须符合起诉的条件,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若起诉不符合以上的规定则可能会引起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后果。从以上条文看,(三)、(四)项都不会成为股东行使解散请求权的障碍。

  
  1、关于原告。对于(一)项,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厉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民诉法只要求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厉害关系即可,而公司法对其却要求是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也就是说,对股东有一个持股比例的限制,只有达到此持股比例的股东才有权作为原告起诉。这两者之间难免有一定的冲突。从法理上分析,这是可以的,因为民诉法是普通法而公司法是特别法,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地原则适用公司法。然这种规定必然不利于保护中小股东特别是持股比例不足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的利益。当然,在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中这种规定是必要的,因为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更强调其资合性,且股东人数众多并具有易变动性,若对其不加以限制,则很容易引发“滥诉”。比起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更注重其人合性,且其股东人数具有有限性和相对稳定性,这时规定一定的持股比例限制不利于保护持股不足于百分之十的股东的利益。这种对两类公司不加以区分而一概规定相同的持股比例限制是不合理的,这就要求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行使公司解散请求权的规定上更应注重其灵活性。

  
  2、关于被告。对于(二)项,有明确的被告。股东在起诉时看似也不会有什么问题,但只要仔细分析便不难看出,因为此时公司股东在起诉时必然面临着被告的取舍问题。关于被告如何确定,公司法的条文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在此不防有三种假设:一是以公司为被告,二是以其他的股东为被告,三是以公司和其他股东为共同被告。但至于选取那种被告最为稳妥,还有待于学理上的进一步研究。在上述假设(一)中若以公司为被告,那么其他股东可以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在(二)中若以其他股东为被告,同样公司可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在(三)中若以公司和其他股东作为共同被告,那么这种诉讼是必要共同诉讼还是普通共同诉讼值得商榷。本人看来,第一种假设方案具有更优性,因为此时,诉讼当事人双方地位明确,更便于持股股东行使诉权,有利于法院审理。当然这还有待于有权机关将来作出进一步的解释。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