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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司法强制解散探讨

公司司法强制解散探讨



——从诉讼的角度分析公司法的第一百八十三条

杨继法


【摘要】本文主要针对修订后公司法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从诉讼的角度进行了简要的阐述。本文的视角:一是诉讼当事人;二是解散程序。
【全文】
  
  我国公司法自1993年12月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以来,历经两次修正,尤其最近的一次修正使我国的公司法更加完备,适用性、实用性更强。制度设计、程序安排更加合理,更加适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并为我国的市场经济发展作出了卓越的贡献。

  
  针对修订后公司法,我国的学者一方面在肯定其取得突破性进展的同时,也提出了不少有益的探讨,并对公司法的相关条款作了较为详尽的剖析。就修订后公司法成就,在此不在详述。在本文中,笔者主要针对公司法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之司法强制解散制度从诉讼的角度提出自己的看法,以资探讨。

  
  修订后的公司法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本条是公司法新增的条文,这是我国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法院可以在公司陷入僵局时应股东申请判决公司解散,具有很强的理论现实意义。从文理上分析,此条的规定一方面赋予了股东法定的公司解散请求权,有利于保护广大中小股东的利益,为公司的中小股东提供了维权的工具,同时也为公司大股东纠纷不可调和的情况下提供了彻底解决纠纷的途径。另一方面又对股东行使权利作了较为严格的限制,规定了一系列的条件,从而有利于避免股东滥用诉权,导致公司长期处于一种不稳定地状态。显然,这样的规定是有必要的。然而,此条的规定也有不尽人意之处。下面作些必要地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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