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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农村生态文明建设

  (五)农村社会自治现状不容乐观
  
  我国村民自治从1988 年开始试行,于1998 年正式实行,到今天已经二十年了。在村民自治条件下,农村社会治理已经从原来的自上而下的高度控制转化为农村基层的普遍自治。由于农村居民的民主、法制等意识的淡薄,村民自治在运行中,出现了诸多的问题,行之有效的农村民主自治并没有真正运转起来,有些农村地区集体经济已经成为空壳。不少偏远山区,经济落后,生产力水平低下,农民收入微薄,导致基层自治组织无收入来源,甚至负债累累,根本无法对农村环保和生态建设进行资金投入。[4]相反地,它们更有可能成为掠夺性利用、开发土地、矿产资源的主力,依靠它们进行农村生态文明建设更无从谈起。基层组织经济力量薄弱,农民家庭自主经营,使得基层组织的组织能力大为削弱。而想在这样的基础上进行生态文明的建设、新农村的建设是不可能的。
  
  三、改善农村生态环境,建设农村生态文明的建议及对策
  
  (一)法律上明确农民的环境权
  
  首先在宪法层面上,将公民,当然包括农民的环境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确定下来,并注重政府对公民环境权益的保障义务。其次,在《环境保护法》、《农业法》等法律中确认环境权,并明确环境权的基本内容,包括环境知情权、参与权、请求权和使用权等。再次,通过制定相关的单行法,确认农民的参与权。[5]比如在单行法中,具体确立农民环境参与的权利主体、权利的内容、权利行使的程序、参与的义务主体及其义务、参与救济等。只有将农民的环境权用法律确认下来,才能做到有法可依,将保护农民环境权益落到实处。
  
  为了更好的为农民提供环境权益的救济,在《环境保护法》中设立环境法律援助制度,将环境法律援助建设成一项基本的环境权益保障制度。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其部门管理权限内设立专业对口的法律援助机构,为农民提供法律帮助。此外,还可以考虑在《环境保护法》中增设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规定检察机关、任何环境公益团体都可以在农民的环境权益受到侵害但却因自身原因不能起诉的情况下代表他们向法院提起诉讼,以此应对农民在环境诉讼中因为举证能力不足、负担不起诉讼费用而打不起官司、打不赢官司的情况。只有建立起完善而有效的环境法律援助制度,农民的环境权益才能得到切实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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