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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医事法律中患者自主决策权相关规定的质疑与建议

  

  应该说,对于曾经具备决策能力的患者来说,在其具备决策能力时,通过“预先指示”的方式来表达其真实意愿是一种维护患者本人真实意志,避免他人代理可能滥用代理权的较好选择。在美国,已经有很多病人通过“预先指示”避免了不愿接受的医疗措施。如2001年,一位已经患有19年严重神经系统疾病,靠呼吸机维持生命的老人,在他还能用眼睛的眨动表达“同意”或“拒绝”时表达了自己的要求:希望在他再也不能与外界交流后的两个星期撤掉生命维持治疗。法庭最终认可了这一预先指示。再如,在Mallette vs Shulman(1990)案中,原告因车祸入院,当时已经昏迷。人们在她的皮夹中发现了不接受输血的声明,然而,医生还是为她进行了救命的、而又违反其意愿的输血,结果医院败诉。[8]由此可见,“预先指示”的制度设计是对患者自主决策权更全面的保护,体现了以人为本的人文取向,是值得借鉴的。


  

  因此,笔者建议在赋予患者“预先指示权”的基础上,建立“医疗声明卡”制度,且为了方便和效率的考量,医疗声明卡可以和器官捐献卡合二为一。此制度不仅包括患者入院时对其预先指示权的告知和对其预先指示内容的登记建卡,同时也包括患者于健康时对未来不测的预先指示。健康时指示的方式可以为:建立全国统一的关于医疗声明的登记、联网、查询和信息共享系统;在领取驾驶执照、社会保险卡、护照、居民卡等身份证件及纳税申报等公民到相关政府机构时填写询问表格[9];在驾驶执照等背面写明预先医疗指示和是否捐献器官及捐献内容,等。声明的内容可以包括:如果丧失自主决策能力,由谁为其代理决策?如果身患绝症,是否不愿意知道真相?在不可逆转的生命终末期或脑死亡状态下是否愿意接受生命维持治疗?脑死亡状态下是否愿意捐献器官,哪些器官?心死亡状态下是否愿意捐献角膜等器官?等等。


  

  使公民在健康时可以接触、考量和填写医疗声明的相关内容,除了确保他们的自主决策权之外,附加的意义还在于:通过提醒人们生之“向死存在”的本质意义,使他们不致过分沉溺于物质与享乐而忘记对生与死之终极意义的自觉探讨,使得通过慧识死的祥和甜美与圆满而感悟生的使命、责任与担当。总之,使他们生而尊严,死亦尊严!


【作者简介】
蔡昱,天津医科大学讲师。
【注释】对此的详细讨论参见:《家属在医疗决策中的作用》,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41卷。
田侃、虞凯:《试论保护性医疗措施的法律特征及行使原则》,载《南京医科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4期,第277页。
张丽静、韩金丽、张贵青:《知情同意权对危重病患者心理影响的现状研究》,载《医学与哲学(临床决策版)》2008年第3期,第74-76页。
傅伟勋:《死亡的尊严与生命的尊严》,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9页。
同上注。
Editor’s Note: The Patient Self-Determination Act. (2008 -06 -28). http: //www. ncmedicaljourna.l com /jul-aug-04 /ar070412. pd.f
赵西巨:《论精神疾病患者的“预先指示权”》,载《南京医科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14期
AlasdairMacLean. Briefcase onMedicalLaw,(影印版),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1-52页。
Sheldon F. Kurtz andMichael J. Saks,The TransplantParadox:Overwhelming Public Support forOrgan Dornation vs. Under-Supply ofOr-gan:The IowaOrgan ProcurementStudy,The Journal ofCorporation Law,1995-1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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