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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医事法律中患者自主决策权相关规定的质疑与建议

  

  当然,虽然医疗决策权的所有者只能是患者自己,但其行使者却不限于此,但他人代理行使医疗决策权的前提必须为患者自己不具备决策能力或经患者授权。同时,因医疗决策具有很强的属人性,为了提高决策效率,在法律技术上应对其行使的范围和顺位有一定规定。


  

  因此,首先,建议对医疗决策权的行使主体划定范围和顺位。第一顺位人当然是患者,对于医疗行为,首先应征得患者的同意,患者的同意具有优先性和排他性,这体现了对患者自主决策权的尊重。只有患者本人不能或不愿为决策时,才例外地由他人为其决策。第二顺位人为配偶、父母、成年子女。第三顺位人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第四顺位为其他亲属和其他关系人。同一顺位的人意见不一致时,可由医院伦理委员会为最后斟酌裁定。在紧急医疗情况下,可以向第一时间到达医院的任何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亲属或关系人告知,由他们代理决策;其次,建议对不恰当的家属代理决策由“医院伦理委员会”发挥“严格审核”之作用并予以修正。[1]


  

  当然,如果患者设定了预先指示,表明了当自己丧失决策能力时由谁做代理决策或对具体事项已有预先决策,则遵从患者的指示。


  

  总之,尊重患者的自主决策权是尊重基本人权之反映,是衡量文明之标尺,是维护人性尊严之必须。因此,在医疗和法律中不但要认可患者的自主决策权,更要使其在实践中得到切实的保障和践行。


  

  二、对临终患者保护性医疗的质疑与建议


  

  《执业医师法》第26条规定:“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但应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1条明确规定:“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62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患者对自己的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利。在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应当向患者作必要的解释。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向患者说明情况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患者家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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