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对我国医事法律中患者自主决策权相关规定的质疑与建议

对我国医事法律中患者自主决策权相关规定的质疑与建议


蔡昱


【摘要】本文对我国医事法中医疗决策主体的规定和对临终患者保护性医疗提出了质疑,并建议赋予患者预先指示权,建立医疗声明卡制度。
【关键词】宪法;患者自主决策权;预先指示权
【全文】
  

  一、对医疗决策主体规定的质疑与建议


  

  我国在主要医事法律中对医疗决策主体的规定有:《执业医师法》第26条规定,“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但应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医师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应当经医院批准并征得患者本人或者其家属同意。”《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第33条规定:“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


  

  从《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并”的规定中我们可以推论出:我国法律规定的医疗决策权的权利主体是患者“和”家属,而非只有患者本人。根据此条规定,家属是在患者具备决策能力,且没有放弃决策权而授权的情况下行使医疗决策权,故此决策并非代理决策,而为决策权之所有者行使之决策,且如果无家属或关系人的同意与签字,患者自己的同意是无效的。在实践中,医疗决策权更异化成家属的权利,而非患者。因此,不断出现当患者需要手术且自己同意的情况下,因家属反对而手术无法进行的惨剧。


  

  将医疗决策权赋予家属,无疑给家属将患者作为达到自己目的的工具创造了机会,同时也侵犯了患者的“自主决策权”。


  

  有学者以中国人自古就“讲亲情、重孝悌”解释这一种规定。然而,理由并不充分。中国和西方在历史传统和文化渊源、人文和政治环境上确实有着很多差异,但作为伦理和道德的出发点,人们的尊严感是相通的,人的基本权利之要求是一致的,否则难以实现生命人格之平等,甚至根本不能达到“人”之资格的完满。人的自主决策权为人之尊严的组成部分,是人的基本人权,是伦理的基本点,故对患者自主决策权的严格保护便有了世界性。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