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于此,还有必要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国家和社会如何对待刑事被害人,是衡量社会文明程度的重要尺度。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充分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是当今世界发展趋势。应当通过制定专门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法》来实现,规定补偿组织、补偿对象、补偿条件、补偿范围、补偿方式、补偿标准、数额计算、补偿程序、资金来源及管理等。在补偿条件和补偿对象上,可参照联合国《为犯罪和滥用权利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第11条规定,当无法从罪犯或其他来源得到充分的补偿时,会员国应设法向下列人员提供金钱上的补偿:一是遭受严重罪行造成的重大身体伤害或身心健康损害的受害者;二是家庭成员,特别是由于这种伤害而死亡或身心残疾的受害者的受养人。可将补偿对象限定于自然人,一种是被害人本人,另一种是由被害人死亡或身心残疾的受害者的受养人。补偿条件规定为:一是无法从罪犯或其他来源得到充分物质保障,即被害人或受养人没有实际从罪犯处得到赔偿,也没有社会保险或社会捐助等其他补偿来源;二是补偿范围仅限于遭受严重暴力的犯罪侵害,生命、健康遭受极大损害的被害人。同时,补偿程序的设计应当体现方便、快捷的原则,避免被害人在补偿程序中身心再度被伤害 [10]。
四、 建立刑事和解制度是和谐司法的重要举措
所谓刑事和解,是指犯罪发生之后,经由调停人使受害人与加害人直接商谈,对刑事责任问题达成的协议,受害人一方不追究加害人一方的刑事责任,加害人一方则可能为此对受害人一方进行物质性赔偿等。刑事和解制度给冲突双方解决矛盾提供了机会,能够有效减少矛盾,最大限度地减少法院判决后的消极因素。同时,刑事和解制度在实体上能够确保被害人的实质利益,合乎刑事追诉经济原则,有利于提升加害人的社会责任感,有助于促进社会和谐。如果某些犯罪能用“恢复性程序”实现“恢复性结果”的犯罪处理方法来解决,这样,犯罪人能够通过对受害方精神和物质补偿,消除犯罪人和被害人之间的仇视心理,表达悔罪决心,有效避免重新犯罪。
刑事和解是一种处理轻微犯罪案件的较为经济可行并能为两方当事人所接受的结案方式。这种诉讼司法程序之外处理刑事案件的方法,相对于经过正式的司法诉讼程序,刑事和解呈现了司法上的非犯罪化,它所体现的是“恢复性司法”的理念。通过刑事和解,“抓大放小”,使大量轻微的刑事案件得以及时结案,以便集中司法资源解决重大犯罪案件。刑事和解能否成功,关键有二:一是被害人的合作。刑事和解制度使被害人直接加入到刑事案件和处理中来,其意愿直接决定着加害人的责任。通过刑事和解,被害人获得加害人的赔礼道歉与赔偿损失,以此作为对加害人谅解的一种条件,使纠纷得以解决,矛盾得以化解,完全符合构建和谐社会的精神。二是法治理念的转变。刑事和解所要处理的大多是介乎犯罪边缘的轻微犯罪,推一推成为犯罪,拉一拉即为非罪。为此,必须改变执法理念。在保持社会治安稳定的前提下,对于司法机关的工作评价来说,应当是抓人越少越好。只有这样认知,对轻微的刑事案件才能积极采用刑事和解方式结案,并不是一抓了之。由此可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实现,也有赖于司法理念的重大转换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