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政策和体现社会效果方面的结合点在哪里?宽严相济,“事因于世,事倍适于事”,法官只有明瞭世事,循“世”而罚,相“济”于事,才能事半功倍,案结事了。
三、 刑事附带民事调解是案结事了的集中体现
由于案件数量多、审限压力大以及司法资源有限等原因,有的地方、有的法官还未能充分认识做好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工作的重要意义,主观上存在畏难情绪,客观上司法能力有待加强,不愿做、不善做附带民事调解工作的问题仍然存在。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具有正确执行宽严相济政策的制度价值。被告人犯罪后如何对待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从一个方面反映出被告人是否真正认罪、悔罪。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有利于及时查明被告人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情况,对于探明被告人对待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心态,是主动承担赔偿责任还是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由此衡量被告人认罪、悔罪的态度,正确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非常重要的。从世界各国立法情况来看,不少国家对于犯罪人如何对待其刑事损害赔偿责任都十分重视,把它作为从重或者从轻量刑处罚的一个重要情节来对待。1885年国际人类学会议决议就指出:“确保损害的私法的赔偿,不仅是保护被害人直接利益的需要,而且在防卫社会及镇压犯罪的观点上,也是必要的”。
以调解方式处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保障被害人之民事赔偿权益,案结事了的有效途径。不仅充分保障了被害人经济损失求偿权的实现,有利于弥合被害人心理和生理上损害,而且,因为民事部分得以及时赔偿是法律规定的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被告人因此可以从轻处罚,也就有了积极赔偿的动因,同时在全社会以及犯罪人的心里,深刻体会到:犯罪不仅有自由的代价,还有经济的代价。这种代价心理有利于被告人认罪伏法,减少上诉、涉诉信访的发生,节约了诉讼资源,缓和了社会矛盾。
调解方式处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实践中要依法处理好赔偿与量刑的关系,注重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不能简单地把“赔偿”与“从宽”等同起来,现代中国
刑法没有赎刑,不得“凡赔必轻”,也不能“不赔不轻”,更不得“花钱买刑”。与历史上的赎刑比较,我国古代曾普遍实行过赎刑,从出土的《秦简》看,在秦朝几乎每一种刑罚都规定可以赎免。汉代改用黄金赎刑,赎死刑需用黄金二斤八两 [8]。主要是那时人口稀缺,“始秦时三万余户……今见五千余户”[9],秦时人口4000余万,至汉初人口不足1500万人,汉高祖刘邦登基时,“将相或乘牛车,天子不能具均驷”,即凑不出四匹一样的白马,因此十分有必要存人留刑,休养生息。现代法制不允许以钱代刑,但对于一些因民间纠纷引发的案件,被告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相对不大,被告人及其家属在案发后或诉讼中,对被害人或其亲属积极赔偿,是真诚认罪、悔罪的一种表现,如果被害人或其亲属因此表示谅解,这是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来考虑。当然,对于公然与社会对抗,严重侵犯人身或财产权利,罪行极其严重、主观恶性大、人身危险性大的犯罪分子,即使赔偿到位,甚至赔偿数额很高,取得了被害人或其亲属谅解的,也不能因此对其从宽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