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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研究中的夸大化

论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研究中的夸大化


任建南


【摘要】自从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无罪推定”作为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终于为我国所采纳,并且在《刑事诉讼法》中对此加以明确规定。时至今日,越来越多的学者主张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无罪推定”原则,使其不仅仅局限于刑事程序法原则,更应上升为宪法原则,并通过对比英美法和我国法中的该原则,指出我国的做法仍存在不完善之处。本文通过对无罪推定产生原因与现状的分析,认为无罪推定原则作为现代文明的产物,推行起来无可厚非,但其地位远远不及我们想象得重要,最起码在我国是这样一种情况。在完善我国的无罪推定原则之前,更应着重力度解决刑讯逼供、超时羁押、不合理羁押等诸多现实性人权问题与刑事诉讼问题,这也是最现实、最亟迫的问题。
【关键词】无罪推定;夸大化;人权保障;刑讯逼供
【全文】
  
  一、无罪推定原则的产生与确立

  
  但凡提到无罪推定原则,大家就不得不提到切萨雷﹒贝卡里亚。他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最早完整阐述了这一原则:“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只要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②]贝卡里亚提出无罪推定的目的最初是为了遏制刑讯逼供,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人权的保障是资产阶级革命的结果,也是现代文明成熟的标志之一。从那以后,无罪推定原则开始在世界范围内推广运用,先是法国《人权宣言》、1945年的《联合国宪章》、意大利宪法,再到苏联、东欧各国,都先后确定了无罪推定原则[③]。其中最经典的表述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第14条第2款规定:“凡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也成为该原则的国际条约中的表述。

  
  我国在1996年以前一直贯彻有罪推定,其原因既有历史原因,又有现实原因,但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其中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判决,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可以说,总体上看我国引入了无罪推定原则,符合世界发展趋势,但是学者提出其表述与传统意义上的罪刑法定原则仍有一定出入,即“被认为无罪”与“不得确定有罪”存在着细微差异,前者的范围更广,因为“不得确定有罪”并不代表一定“认为无罪”,这里就涉及到对被告人的羁押问题。所以,与西方国家不同,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的存在着许多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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