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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治理的公众参与

  
  公众参与制度有一些规定。例如,我国的《环境保护法》第六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中规定:“建立公众参与机制,发挥社会团体的作用,鼓励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工作,检举和揭发各种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另外,《大气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环保法律、法规、规章也作了相关规定。但是,“相关法律中的条款过于原则抽象,不具有可操作性。公众参与往往局限于环境损害之后的参与,形式单一。”从参与的过程来看,主要侧重于事后的监督,事前的参与不够。公众无权利或机会维护自己的环境生存权、参与环境保护与治理正好反映出了环境正义之缺失。从新昌事件中人们不难看出地方政府与相关的企业的极端利已主义与不道德的非正义行为。新昌农民正是这种不正义结构下的受害者,他们的集体性暴力抗议正是对一系列违反环境正义行为的控诉。
  
  最近几十年,无论西方还是东方,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环境问题成为政府、公众与各类组织高度关注的议题,这表明了人们对环境价值重要性的认可。但是,围绕环境治理与环境保护问题上依然有严重的分歧与冲突。
【注释】潘岳:“环境保护与公众参与”,北京:《理论前沿》,2004年第13期。
吴国刚,“环保自力救济研究”,《科技与法律》,2004年第2期,第119-124页。
茅建兴,“浙农:宁打死不熏死”,《香港文汇报》,2005年7月29日。
汤京平.环境保护与地方政治:北高两市环保官员对于影响执法因素的认知调查.台北:台湾政治学刊(No.6,2002/12),第155页。
吴国刚,“环保自力救济研究”,科技与法律,2004年第2期,第122页。
潘岳,“环境保护与公众参与”,《人民日报》,2004年7月15日,第九版。
林国明、陈东升,“公民会议与审议民主:全民保健的公民参与”,台湾社会学,2003年第六期,第76-77页。
有关“公民会议”的意义与做法,请参阅林国明、陈东升的“公民会议与审议民主:全民保健的公民参与”,台湾社会学,2003年第六期,第71-80页。
梅维﹒库克,“协商民主的五个观点”,文载于陈家刚选编的《协商民主》,上海三联书店,2004年7月版,第4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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