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物权法的土地承包权的再思考
梁劲松;李长军
【全文】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农村集体组织成员及其他民事主体对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合同的规定对其依法承包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一定处分的权利。我国《
物权法》已颁布,并正式实施,我国物权立法中确认和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对于农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和促进社会稳定,关注民生,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物权法》的制定和实施,更好地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进一步调动其积极性,促进农村经济乃至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
《
物权法》第
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物权法》第
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第
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物权法》上述这些规定明确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质,并规定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基本权利内容,更好地保护承包经营权人的合法权益,也利于实践中司法部门的适用。
《
物权法》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规定为用益物权,即是农村集体组织成员及其他民事主体在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土地上,依照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约定,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权利。《
物权法》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定位为用益物权。不仅因为它符合用益物权的本质和特性,更重要的是,落实加大对农村土地承包人权利保护力度的立法宗旨。农村土地承包人可以基于物权行使物权请求权,基于承包合同行使违约责任请求权,基于法律规定行使侵权行为请求权或不当得利请求权,权利保护的渠道明显拓宽了。基于物权行使物权请求权比单纯基于债权行使债权请求权寻求权利保护,对承包人来说,保护机制在法律上得到了优化配置。因为物权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在目的、功能、成立要件、保护期限和效力方面,有明显的区别。“当物权的权利遭受侵害以后,物权人应当首先行使物权请求权,只有当物权请求权不足以保护时,才能行使侵权的请求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