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时期(1927 -1936)鲁迅版权活动述论
杨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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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时期(1927 -1936)鲁迅版权活动述论 杨文彬(安徽大学法学院,合肥,230039) 鲁迅曾在自传中说到,我在留学时候,只在杂志上登过几篇不好的文章。初做小说是一九一八年,因为一个朋友钱玄同的劝告,做来登在《新青年》上的。[1] 1927年10月3日,鲁迅同许广平抵达上海,并很快在此定居。所谓“上海时期”开始了。这一时期,也即是先生的晚年。此前,尽管先生的版权活动早已开始,尽管其主要代表作品都已完成。但是,先生或在政府部门(北洋政府之教育部)供职,或在大学(厦门大学、中山大学)做教授,版权收入占其总收入的比例较小(这一点从其《日记》中也可看出来)。而在上海时期,先生屏弃一切俗务,专事创作,偶尔兼编几种刊物。成为彻头彻尾“卖文为活”的职业作家。对先生这一时期在版权事务方面的活动和思想进行梳理,一方面可丰富鲁学的研究内容;另一方面,通过对大作家版权活动的观察,还可以折射出当时的版权法制状况,从而对当代中国版权法的完善有借鉴意义。一、鲁迅的版权活动所谓版权活动,即指鲁迅因行使自己的版权或者维护其他作者的版权而与他人发生社会关系的行为。鲁迅作为一个职业作家,靠稿费和版税过活。同时,他在编辑刊物时,经常要与作者打交道,改稿,校对,出版,邮寄稿费等等,这些行为因为涉及到他人的版权,也属于版权活动。(一)熟练运用版权法经营自己的版权 鲁迅在长期的写作生涯中,已谙熟当时的新闻出版制度,因而,在各种版权事务中,能够熟练运用版权法。鲁迅《日记》(以下简称《日记》)1932年4月27日载:午后付光华书局《铁流》一八四本,《毁灭》一O二本,五折记值,共二三O元八角,先收支票百元。[2] 原书注释6:《铁流》、《毁灭》系鲁迅以“三闲书屋”名义自费印行,因当时受一二八战事影响,故将所存之书半价售与光华书局,以收回一些成本。[3]另见《日记》1932年6月22日载:以《铁流》版售与光华书局,仪定折价作百四十元,先收百元,即付以纸版一包,画图版大小十四块。[4] 由这二则日记可以看出,鲁迅对出版事务非常熟悉,诸如自费出版,如何发行,印版值几何等等,皆了然于胸。另外,他还对一些可能出现的版权纠纷有清醒的预见。比如,1935年2月28日,他到良友公司访赵家璧,交所编《中国新文学大系·小说二集》文稿,并将事先写好的信(编号350228)交给他。信中说:向培良的《我离开十字街头》,是他那时的代表作,应该选入。但这一篇是单行本(光华书局出版),不知会不会发生版权问题。所以现在不订在一起,请先生酌定,因为我对于出版法之类,实在不了然。[5] 后据赵家璧回忆,《我离开十字街头》一文确因版权问题不能收入。[6] 不过,鲁迅毕竟不是法学家,更不是律师。他还会凭着义气干出草率的违法行为。据茅盾回忆,(有一次,)生活书店在新亚公司宴请鲁迅。……宴会刚开始,(主人)就提出:《译文》编辑仍请鲁迅担任,而不是黄源。这是要撤换编辑,事先却又没有和鲁迅及《译文》发起人(茅盾和黎烈文)商量过。鲁迅当时很生气,把筷子一放,说“这是吃讲茶的办法”,就走了。上海流氓请人吃茶而强迫其人承认某事,谓之吃讲茶。生活书店之所以不让黄源为《译文》编辑,……大概是因其名望比鲁迅小得多,而《译文》销数不理想。但没有想到鲁迅宁可使《译文》停刊,却不能忍受“吃讲茶”的办法。第二天,鲁迅约我(即茅盾)和黎烈文去家中,黄源也在,鲁迅当着我们的面把原来他已经签了字的《译文》第二年合同撕碎,声明:这个合同不算数了,生活书店如果继续出版《译文》,必须与黄源订合同,由黄源签字。并要我去通知生活书店。[7] 从法律的角度来看,鲁迅撕毁协议的做法,是严重的违约行为,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二)在版权纠纷中的应对策略鲁迅先后和北新书局、光华书局、开明书店、神州国光社等几家出版机构有过不愉快的版权事务交往,其中闹得最厉害的要数和北新书局的纠纷了。1936年3月26日鲁迅在致曹靖华的信中说到:上海真是流氓世界,我的收入,几乎被不知道什么人的选本和翻版剥削完了。然而什么法子也没有。不过目前于生活还不受影响,将来也许要弄到随时卖稿吃饭。[8] 正由于面对这样弱肉强食的出版界,鲁迅慢慢地摸索出一套应对版权纠纷,防范盗印的策略。 1、要求预先支付版税在1928年8月间与北新书局的版权纠纷达到白热化并通过律师从中斡旋化解之后,鲁迅仍愿同北新合作,但要求此后的合作须在平等基础上。鲁迅在给北新书局老板李小峰的信(编号330102)中提出的合作条件之一: ……二、因为编者的经济关系,版税须先付,但少取印花,卖一点,再来取一点,却无妨。……[9] 由于和北新书局关于版税的纠纷,使鲁迅苦不堪言,因而,他吸取了教训,要求书局先付版税。当然,在种策略恐怕也只有像鲁迅这样炙手可热的大作家才可以运用。 2、使用版权印花(也称版权印证)鲁迅在同书商们周旋的过程中,琢磨出一些应对的办法,使用版权印花就是其中重要的一环。在《日记》中有很多此类记载,(1932年8月26日),下午得(李)小峰信并版税百五十,付印花七千。[10] (1933年1月18日),上午往良友公司付以印证二千。[11](同年2月19日),下午……寄天马书店版权印证三千枚。(本月21日),夜得(李)小峰信并版税泉二百,付以印证一万枚。[12](同年8月25日),午后得大江书店信,即复,并检印五百枚。[13] 版权印花也叫版权印证、版权票,它的形态是“印花”,起到的是鉴证效应的“印章”作用,而印鉴一般都是掌握在作者手中的,故也存在着作者与出版者之间受到相互制约的作用,同时又有着出版者为了维护出版机构利益,预防其他出版机构盗印的作用。[14]那时上海四马路有批投机出版商,眼看鲁迅的书好销,经常盗印,所以鲁迅后来规定,出版他的著译,都要在版权页上贴上他自己盖有鲁迅二字阴文印章的印证,以资证明。[15]鲁迅采用这种办法,可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书局盗印、滥印其著作。然而,在当时版权制度比较粗糙,版权执法非常简陋的情况下,这样的办法也只能约束君子,而对于那些惟利是图的不法书商,鲁迅也没有什么更好的办法。《致曹靖华》信(编号321212):《铁流》是光华书局再版的,但该局很不好,他将纸板取去,至今不付款,再版也径自印卖,不来取“印证”,我们又在重压之下,难以出头理论,算是上了一个当。[16] 在后来致曹靖华的信件中又屡屡提及此事,可见版权印花也不怎么好使,不过是聊胜于无而已。 3、在版权活动中持比较强硬的态度,使自己居于主动的地位鉴于曾经有过版权纠纷,鲁迅在给北新书局李小峰的信(编号330413)中,他的态度非常坚决,由北新出版之《杂感选集》每发行一千,由兄给我百元,由我转寄。此一千本,北新专在收帐确实处发售,于经济当不生影响,如此办法,以三次为度。但此三千本,我只收版税百分之二十。[17] 另《致李小峰》(编号330625):近来收帐既困难,此后之《两地书》印花先交半税,是可以的。但有附件二:一、另立景宋(即许广平)之帐,必须于节边算清余款;二、我如有需用现款,以稿件在别处设法的时候,北新不提出要印的要求。[18] 在发生纠纷后与北新书局的继续交往中,鉴于自己著作的畅销,鲁迅态度很强硬,明显处于较主动的地位。当然,这完全是出于曾经被非法出版商搞得焦头烂额的缘故。 1934年6月17日,鲁迅收到台静农寄来的北平书商盗印的《南腔北调集》一本。[19]鲁迅在《致曹靖华》信(编号340619)中说:《南北集》翻本,静(农)兄已寄我一本,……纸虽坏,定价却廉,当此买书不易之时,对于读者也是一种功德,而且足见有些文字,是不能用强力遏止的。[20] 尽管鲁迅防之又防,然而,对于盗版者,他往往也只能无奈地苦笑而已。 4、其他策略据有关人士回忆,北京的投机书商在一九三五年就有翻印鲁迅著作的。后来更有人擅自收集鲁迅发表在书报杂志上的文章,抢在鲁迅自己编印集子前出版。鲁迅不得不设计对付这一批人,所以在《文学》上发表《“题未定”草(一至三)》后,在《芒种》上发表《“题未定”草(五)》时,在题目下有小注“一至三载《文学》,四不发表。”鲁迅打算以后编写一本《“题未定”草》集,留着“四”最后写,先不发表,直接编入集子,这是在同那一批人斗法。[21] 这种左冲右突的游击战术,也是那个充斥着非法出版活动的世界给逼出来的。(三)对他人版权的尊重据和鲁迅同时代的人回忆,鲁迅先生是一个出色的编辑工作者,他虽然没有正式参加过出版社或报社的编辑工作,但是他编过刊物如《语丝》、《莽原》、《译文》等,他编过自己的和别人的文集如《海上述林》等,他又编过很多本美术画册。不少作品,因为当时没有出版社替他出版,便由他自编自印。[22] 另据茅盾回忆,当时生活书店出版的刊物都采用包干制,即书店每期付钱若干,其中包括编辑费与稿费,编辑人如何分配,书店不管。[23]不惟生活书店是这样,其他出版机构编刊物也大都如此。鲁迅替北新书局等出版机构编辑的几种刊物也往往遵照这样的惯例。1929年11月25日,鲁迅在致孙用的信(编号291125)中说道:《奔流》和“北新”的关系,原是这样的:我选稿并编辑,“北新”退稿并酌送稿费。待到今年夏季,才知道他们并不实行。 [24] 在编辑工作中,他总是千方百计准确、及时地给别人寄去稿费或版税。如 《日记》—— (1934年1月)十八日 晚……为钦文寄稿于文学社,得稿费卅六元,托三弟寄其弟拜言。[25] (同年3月)二十八日 午后……寄靖华信并良友公司版税八十。[26] (1935年10月)叁日 午后复唐诃信……,又段干青木刻发表费(文学社)八元,托其转交。[27] 另外,有些汇编作品是鲁迅与他人合作的产物,因而,在得到版税后,即分出其他合作作者应得的部分,并亲自寄去。《日记》—— (1932年10月)三日 下午收版税二百四十,分靖华七十。[28](同年11月)四日 以《一天的工作》归良友公司出版,午后收版税泉二百四十,分与文尹(即瞿秋白的夫人杨之华)六十。[29] 鲁迅在同其他作者的交往中,按时寄送稿费的事迹,与其说是遵守法律,不如说是他做事严谨为人真诚的人格体现,是他奖掖后进,扶持青年作家良苦用心的反映。二、鲁迅对版权的认识版权,也即著作权,是指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依法对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所享有的各项专有权利的总称。[30]传统的版权内容包括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版权中的人身权利主要有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版权中的财产权利主要有复制权、发行权、改编权、汇编权、翻译权、拍摄权等。同时,与版权密切相关的内容还包括版权的取得方式,版权的许可使用或转让,作品的印刷出版,侵犯版权的责任等等。据《容斋随笔》“文字润笔”条载:作文受谢,自晋、宋以来有之,至唐始盛。[31] 鲁迅是大文学家,不可能不知道“作文受谢”,以润笔为资的历史渊源。但是,由于其所处时代的版权法尚属草创时期,制度多显幼稚不说,很多现代版权法的权利内容也未作规定。然而,作为一个创作频繁且深谙文化传统的作家,他的职业使得他经常参与版权事务,因而,对于版权法的有关制度也应该有所思考。(一)对版权总体上的认识 1、版权取得的方式鲁迅在1932年致郑伯奇(时任上海良友图书印刷公司编辑)的信(编号320920)中有这样一段话: 《新俄小说家二十人集》译稿,顷已全部编好……需译者版权证否?候示遵办。 [32] 版权证是什么?它有什么作用?这与版权的产生及行使有密切关系。在中外版权法历史上,关于版权的取得主要有自动取得和注册取得两种制度。所谓版权的自动取得,是指版权因作品创作完成和形成作品这一法律事实的存在而自然取得,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另一种是注册取得,是指以登记注册作为取得著作权的条件,作品只有登记注册后方能产生版权。[33]根据国民政府1928年颁布的《中华民国著作权[34]法》第二条:“著作物之注册,由国民政府内政部掌管之。”第十五条:“著作权之移转及承继,非经注册,不得对抗第三人。”[35]另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施行细则》(1928)第七条第二款:“著作物注册后,应由内政部发给执照,并刊登政府公报公告之。”[36]由此可见,鲁迅所处时代版权的取得,皆须经有关部门注册,取得“执照”,也即鲁迅在信中所指的“版权证”。否则,即使著作等身,若不注册,也谈不上拥有版权。 2、关于创作与演绎鲁迅曾提到,我的工作,除翻译及编辑的不算外,创作的有短篇小说集二本,散文诗一本,回忆记一本,论文集一本,短评八本,中国小说史略一本。[37] 鲁迅在1928年致翟永坤的信(编号280710)中有这样一段话:我现在只译一些东西,一是应酬,二是糊口。至于创作,却一字也做不出来。 [38] 这两则言论反映了鲁迅对创作与演绎这两种作品产生方式的不同看法。后一封信的编号为280710,即写作时间为1928年7月10,而《中华民国著作权法》则是在1928年的5月14日才由国民政府公布,可以想见,鲁迅作为一个作家而不是一个法学家或律师,不可能对法律有非常敏捷的跟踪,因而,能够从法律上找到依据的则是1915年公布的《北洋政府著作权法》。该法的相关规定如下:第一条 下列著作物,依本法注册,专有重制之利益者,有著作权:一、文书讲义演述;二、乐谱戏曲;三、图画帖本;四、照片、雕刻、模型;五、其他关于学艺、美术之著作物。第十条 从外国著作设法以国文翻译成书者,翻译人得依第四条之规定享有著作权。但不得禁止他人就原文另译国文。其译文无甚异同者,不在此限。由此可见,在当时,不光对文书、讲义、演述、乐谱、戏曲、美术等传统作品可以享有版权,对外国著作的翻译成果也可享有版权。同样可以获得版权,同样可以换取版税,但是为什么鲁迅要将“翻译”与“创作”截然区分呢?笔者认为,这源于其传统的文化底蕴,这就是“述”和“作”的不同。孔子在《论语·述而》中说:“述而不作,信而好古,窃比我于老彭。”何谓“述”、“作”?历来有不同看法。清人焦循云:人未知而己先知,人未觉而己先觉,因以所先知先觉者教人,俾人皆知之觉之,而天下之知觉自我始,是为“作”。已有知之觉之者,自我而损益之,或其意久而不明,有明之者,用以教人,而作者之意复明,是之谓“述。” [39] 张舜徽说得更为明确:“凡是前无所承,而系一个人的创造,这才叫做‘作’,也可称‘著’。凡是前有凭藉,而但加以编次整理的功夫,这自然只能叫做‘述’”。[40]要而言之,所谓“作” 即创作;而所谓“述”,即演绎。从文化发生学的角度看,二者是源与流的关系,是原创与继承、传播的关系。但是就法律意义而言,二者同样受到版权法的保护。不过,尽管鲁迅将著和译区分开来,但是,在其自拟的《鲁迅译著书目》[41]中,却将译和著单独作为一部分,“译著之外”,又列有“所校勘者”、“所纂辑者”、“所编辑者”、“所选定,校字者”、“所校订,校字者”、“所校订者”、“所印行者”诸项,而后面这七项即使按照现代版权法理论,也并不都具有法律意义,鲁迅对其并不都享有版权(若就当时的法律而言,更是谈不上有什么版权)。然而,鲁迅却将这些统统纳入其“译著书目”,这在一个有着深厚文化底蕴并谙熟版权法常识的大作家来说,不能不令人思考,尤其值得版权法专家反思。(二)对版权中人身权利的认识 1、发表权所谓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鲁迅在发表于1928年4月23《语丝》杂志上的《通信》一文中,首先将Y先生写给他的信件摆在前面,并写道:我当答复之前,先要向你告罪,因为我不能如你的所嘱,不将来信发表。来信的意思,是要我公开答复的,那么,倘将原信藏下,则我的一切所说,便变成“无题诗N百韵”,令人莫名其妙了。况且我的意见,以为这也不足耻笑。[42] 而Y先生的“所嘱”即是:“能免,莫把此信刊出,免笑。” [43] 发表权是现代版权法中极为常见的一种精神权利,鲁迅的上述行为,在现代版权法看来,已严重地侵犯了Y先生对其信件的发表权。然而,这样的事情,在鲁迅身上经常发生。在整个《鲁迅全集》中,有很多这样的情况,即在发表自己作品的同时,也将他人的来信同时发表,如著名的《辞顾颉刚教授令“候审”》一文,以及很多命名为《通信》的文章(如《而已集·通信》、《二心集·关于翻译的通信》、《二心集·关于小说题材的通信》、《华盖集·通讯》、《集外集·通讯》等等)。那么,鲁迅如此对他人的版权不尊重吗?非也。究其原因,乃由于当时法律(《北洋政府
著作权法》、《中华民国著作权法》)均不保护发表权。这还是其次,主要的原因还是由于当时的文化氛围,在二三十年代,文人之间打笔墨官司是极其寻常的事,没有哪一个因之而对簿公堂的。本文作者认为,鲁迅之所以要发表Y先生的信件,无非是为了行文的方便,而绝无不尊重对方的意思。 2、保护作品完整权所谓保护作品完整权,也称作品受尊重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古远清、高紧贤著的《鲁迅与电影》提到这样两件事情—— 有一部根据杰克·伦敦的原著改编的美国电影《荒野的呼唤》,鲁迅看后在致友人的信中说:“大吃一惊,与原著迥然不同。今后对于名著改编的电影再不敢领教了。”苏联班台莱耶夫的《表》,当时曾有人在一家日报上著文表示要将它改编成电影,“且云将其做得适合中国国情”。反映外国生活的作品要改编得合乎中国国情,这是张冠李戴的事,鲁迅听了后很诧异,他说:“倘取其情节,而改成中国事,则我想:糟不可言!我极愿意这不成为事实”。这再一次证明鲁迅对那种任意改编原著的粗暴作法非常反感。[44] 《中华民国著作权法》(1928年)第二十四条规定:“接受或承继他人之著作权者,不得将原著作物改窜、割裂、变匿姓名或更换名目发行之。但得原著作人同意或受有遗嘱者,不在此限。”第二十五条:“著作权年限已满之著作物,视为公共之物。但不问何人,不得将其改窜、割裂、变匿姓名或更换名目发行之。”[45]这即是指保护作品完整权。尽管当时的法律对于该权利已经有了保护的根据,但是鲁迅从未因为感到该权利被侵害,而产生纠纷。无独有偶,不要说在二三十年代,即使是在二十世纪八十年代的中国,文人也很少因为这样的原因而将胡编乱造的篡改者告上公堂。比如,在1982年,上海电影制片厂筹拍据沈从文的小说《边城》改编的电影《翠翠》。沈从文在给友人的信中表达了自己对此事的愤怒:(若将)改编剧本和《边城》原文对照看看,……即可明白改编者对原作之无知,到如何惊人可笑程度。……全文前后明明白白写的是一个未成年女孩朦胧情绪,却改成真正恋爱故事。原文遐想中对话,和对话叙事,都充满了一种朴素抒情诗气氛,却胡改成现实极庸俗故事。……这么全面惊人的无知,那宜拍成电影?……我绝对不同意把我的作品来作上海流行什么补药一般商品处理……。[46] 然而,不同意也罢,愤怒不屑也罢,仅此而已,鲁迅及其同时代的作家文人并不认为这样的事情可以诉诸法律,而只能算是文人的品格和道德问题,只能靠舆论去约束。 3、作品收回权所谓收回权,又称撤回权或反悔权,是指作者在有正当理由的前提下,以赔偿使用者损失为条件收回已公开发表的作品的权利。[47]鲁迅先生曾指出:听说:中国的好作家是大抵“悔其少作”的,他在自定集子的时候,就将少年时代的作品尽力删除,或者简直全部烧掉。我想,这大约和现在的老成的少年,看见他婴儿时代的出屁股,衔手指的照相一样,自愧其幼稚,因而觉得有损于他现在的尊严,——于是以为倘使可以隐蔽,总还是隐蔽的好。但对于我自己的“少作”,愧则有之,悔却从来没有过。出屁股,衔手指的照相,当然是惹人发笑的,但自有婴年的天真,决非少年以至老年所能有。况且如果少时不作,到老恐怕也未必就能作,又怎么还知道悔呢? [48] 收回权是现代
著作权法中的一项基本的人身权利,这实际上是《
宪法》所赋予公民言论自由权的一种保障,也即是通常所说的“我收回我说的话”的一种翻版。但是从鲁迅的上述言论中可以看出,他是不主张尊重文人的这一权利的。(三)对版权中财产权利的认识鲁迅所处时代的版权法仅承认复制之权,而现代版权法中的众多财产权如翻译、改编、汇编等权利皆不保护。不过,从鲁迅的版权活动中还是可以窥见他对这些权利的看法。 1、翻译权所谓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翻译权是现代版权制度中的基本权利之一,但在鲁迅所处时代,它还未被承认。《中华民国民法》(1929年)第522条规定:“著作物翻译之权利,除契约另有订定外,仍属于出版权授与人。”可见在当时,翻译权不可能作为独立的权利而转让于人,而最多从属于出版权项下的一个内容。另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施行细则》(1928年)第十四条:“外国人有专供中国人应用之著作物时,得依本法呈请注册。前项外国人,以其本国承认中国人民得在该国享有著作权者为限。依本条第一项注册之著作物,自注册之日起,享有著作权十年。”[49]这是另一条与翻译权可能有关的条款。然而,即使对外国人的作品予以保护,也仅仅是保护其复制权及其他一些著作人身权,而并不保护翻译权。不仅中国如此,国外也是这样。鲁迅的文学生涯,是从翻译介绍外国文学开始,……在长达三十多年的时间里,他翻译介绍了苏联、波兰、保加利亚、捷克、日本等十几个国家的一百多个作家的作品。[50]同时,他自己的作品也被译为多种语言而在世界范围内广为传播,仅鲁迅在世时期,单就《阿Q正传》一部作品,就有英、法、日、俄等五六种译本。[51]人类需要进步,就需要吸收先进的文化,而翻译则是不同民族、不同语种的文化进行交流的主要途径。1936年9月28日鲁迅在给捷克汉学家雅罗斯拉夫·普实克(1906-1980)的信(编号360928)中表示:我同意于将我的作品译成捷克文,这事情,已经是给我的很大的光荣,所以我不要报酬,虽然外国作家是收受的,但我并不愿意同他们一样。先前,我的作品曾经译成法、英、俄、日本文,我都不收报酬,现在也不应该对于捷克特别收受。[52] 一方面,鲁迅认为,人类文化的交流需要翻译,因而,对于自己作品的“翻译权”的行使从不加以限制或拒绝。另一方面,由于当时法律并未保护翻译权,因而,有些译者翻译了鲁迅的作品,不但不给报酬,甚至连一本样书都没有给他。《致孙用》信(编号301206):《阿Q正传》的世界语译本,我没有见过,他们连一本也不送我,定价又太贵,我就随他了。 [53] 《日记》:1933年1月12日下午……至内山书店买日译《鲁迅全集》一本。[54] 这即是指日人井上红梅编译的《鲁迅全集》[55]。作者花钱买自己的书,这也算得上文坛奇闻了。值得注意的是,鲁迅尽管从不对“翻译权”的使用收取报酬(这当然也没有法律上的可能性),然而,对于翻译权的使用也不是随随便便的。鲁迅在《致李霁野》信(编号270420)中说:今日看见几张《中央副刊》(原书注释1:指武汉出版的《中央日报》的副刊,……该刊曾连载托洛茨基《文学和革命》一文。)托洛茨基的书,已经译(傅东华译)载了不少,似乎已译完。我想,这种书籍,中国有两种译本就怕很难销售。你的译文如果进行未多,似乎还不如中止。[56] 另在致伊罗生的信中称:我的小说,今年春天已允许施乐君(即美国人斯诺)随便翻译,不能答应第二个人了。[57] 这两封信都强调翻译“权”的许可应当是独占的,不应当一女两嫁。 2、汇编权所谓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当时的版权法并不保护汇编权,因此,别人汇编自己的作品集,以及鲁迅汇编别人的作品集,均不需支付报酬。 1933年7月11日何凝(即瞿秋白)编的《鲁迅杂感选集》由北新书局出版。鲁迅在此前致李小峰的信中曾说,“编者似颇用心,故我拟送他三百元”。这是鲁迅在经济上支持瞿秋白,又能被瞿秋白接受的一种办法。[58]不但没有汇编权,还要对汇编者酬谢。可见,当时法律上根本没有此权利,汇编后的作品,其著作权仍属于原作者。 3、改编权所谓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当时有个叫王乔南的作者,曾将《阿Q正传》改编为电影文学剧本《女人与面包》,写信征求鲁迅的意见。鲁迅在《致王乔南》信(编号301114)中答复到:乔南先生:顷奉到六日来信,知道重编阿Q剧本的情形,实在恰如目睹了好的电影一样。前次因为承蒙下问,所以略陈自己的意见。此外别无要保护阿Q,或一定不许先生编制印行的意思,先生既然要做,请任便就是了。至于表演摄制权,那是西洋——尤其是美国——作家所看作宝贝的东西,我还没有欧化到这步田地。它化为《女人与面包》以后,就算与我无干了。[59] 不认为自己对“改编”享有权利。 鲁迅上述对版权法各个内容的认识和见解,或许在法学家看来不专业不成熟,但是假若从历史文化的高度鸟瞰版权法时,上述的观点还是有借鉴意义的。三、鲁迅的版权收入和与之相关的生活水平鲁迅在1931年4月15日致李秉中信(编号310415)中说道:百物腾贵,弄笔者或杀或囚,书店(北新在内)多被封闭,文界孑遗,有稿亦无卖处,于生活遂大生影响耳。[60] 另据鲁迅弟子们的回忆,统观先生经济收入概况,以中国人生活情形来说,固然不能说,已贫困到无米下锅的地步,但却绝对不能算是富裕。因先生除北平一座房产,仅仅供自己居住,并不收租金外,一家四五口人生活,全靠先生工作收入来维持。而工作收入大半又为书店老板故意所拖欠,闹得先生在最后十多年生活,绝无一文余款去储蓄,一遇有特殊事件发生,就得向友人借贷。[61] 那么,鲁迅真的过着捉襟见肘的生活吗?实际的情况,可能正好相反,鲁迅卖文为生的日子过得很不错。 (一) 鲁迅的版权收入鲁迅在上海初期,曾有过一些别的收入。根据鲁迅博物馆、鲁迅研究室所编《鲁迅年谱》(增订本)中的《鲁迅教学生活一览表》[62]记录,鲁迅曾于1927年11月-1928年1月间在上海劳动大学讲过两次课,以后再也没有做过教师。另外,1927年12月18日(鲁迅)接受蔡元培之聘,为国民政府大学院的第一批特约撰述员。……鲁迅在当日《日记》上记:“晚收大学院聘书并本月份薪水泉三百。”大学院于1928年10月改称教育部,1931年12月蒋介石“以行政院长兼理部务”后,鲁迅即被裁撤。[63]因此,从1932年始,鲁迅再没有别的收入,除了版权收入和编辑费以外,而后者也是不稳定的,时有时无的。据张友松回忆:鲁迅编《奔流》十分辛苦,……当时北新书局给的编辑费,起初每期只有五十元。[64]比如鲁迅在《日记》中就有很多次记载:1929年1月 “二十二日,晚得小峰信并本月《奔流》编辑费五十元。”[65]并且,编辑费也并非他自己可得全部,他只能取得除了稿费支出以外的部分。总的看来,在1932年以后至其于1936年10月去世时止,鲁迅的主要收入即为版权收入,包括零星的稿费和颇丰的版税。 1931年的上海《社会日报》曾刊出所谓《惊人的重要新闻 鲁迅被捕》一文,称—— 所谓“思想界之权威”鲁迅氏,原名周树人,向在北京大学充当教授,撰《阿Q正传》得名,所作《呐喊》一书,销行达六七万册,其他著作约六七十种,乃新书界之林琴南,思想卓越,凡年在十七岁以上卅岁以下之青年学生无不振其大名。……[66] 尽管无耻记者捏造了“鲁迅被捕”的谣言,但值得一提的,是该文的有些数据。当然,这些数据有明显的虚夸之嫌,但是,鲁迅著作在当时已成为畅销书,这一点应该不是造谣,这势必会给其带来不菲的收入。上海时期(1927 -1936)鲁迅版权收入一览表(单位:元)年份年总收入额平均每月收入年平均物价(元/石大米)年收入次数备注 1927 日记无记载 192829824.8311.489次 19292120.775176.7314.2221次另外还有7次是杨律师送来的8243.12元,为北新书局的欠款。 193011515.775959.6515.9527次另外还有8次为北新书局给付的欠款9420元。 19313351.299279.4112.5414次 19324088.5340.7110.8831次另有50日元。 193315254.61271.227.9827次另外还有一次日元100元,另外,未包括未名社还款2次,共1447.77元。 19345577.45464.7910.7251次不含2次未名社的欠款共164.04元,1次来自美国的稿费美金20元,1次100元日元稿费。 19354968.10414.0111.8461次不含未名社所还欠款3次共323.472元。 19362563.94256.3910.4327次本年度,只有十个月。(1928-1936)历年平均每月收入465.30 因1927年鲁迅在上海只有不足两个月的时间,且《日记》对版权所得并无记载。因此,在计算总数和平均数时,均不予考虑。 资料来源:(1)版权收入乃根据《日记》并校之以《书信》辑录而成;(2)年平均物价则根据朱斯煌主编《民国经济史》之《历年上海中等粳米市价表》[67],并参考民国年间《上海市年鉴》、《申报》等资料整理而成。由上表可知,鲁迅1928年至1936年的月平均版权收入为465.30元,参照(中华民国)实业部中国劳动年鉴编纂委员会编《二十二年中国劳动年鉴》之《国内各业工人工资统计表》(二十二年)[68]及1930年前制订的《上海特别市市立小学校长教员俸给标准》[69],鲁迅的这一收入是全国最高工人工资的5.2倍,是上海小学教师最高工资的4.7倍!而这些收入还不包括他从北新书局以及开明书店拿到的原未名社数额巨大的欠款。单纯地看这些数据,尚不能得出很真切的结论,但若将鲁迅“卖文为活”的生活水平摆一摆,则可知其收入是相当不错的。(二)鲁迅以版权收入为主要支撑的生活水平若详细地考察鲁迅的生活水平,则是工程量极大的工作。本文仅以《日记》为参照,并辅之以《书信》,兼从鲁迅的朋友、兄弟、学生以及其他同时代的学者文人的回忆中窥探他的生活状况。 1、看病以下是《日记》1932年的几个片段—— (1月)十八日 同蕴如携晔儿至筱崎医院割扁桃体腺,广平因喉痛亦往诊,共付泉二十九元二角。……晚买烟卷五箱,四元五角。[70] 到本月28日,日记记载看了七次病。(8月)十一日 上午同广平往福民医院诊,并携海婴。买麦酒大小三十瓶,九元四角。[71] (9月)十五日 上午同广平携海婴往筱崎医院诊,诊毕散步,并至一俄国饭店午餐。”十九日 上午与广平携海婴俱往筱崎医院诊,付泉十一元四角。午同往粤店啜粥。[72] (10月)二十一日 上午同广平携海婴往筱崎医院诊,付泉一元八角。晚……买铁瓶一,价六元。[73] (11月)十八日 下午盐泽博士来为母亲诊视,即令潘妈往医院取药,付泉十二元八角。霁野、静农来,晚维钧来,即同往同和居夜饭。[74] 据《日记》,本年鲁迅为自己、妻、儿及母亲看病共支出医药费142.8元,看病22次以上,平均每月11.9元。不仅如此,在看病之后,鲁迅往往陪家人下馆子,或者购物,或者请客,不一而足。因此,总的说来,看病的相关费用还远不止这个数。在其生命的最后一年1936年,仅在8、9、10三个月延请日本医生上门诊视就达50余次之多。其治疗费用之高可以想见。 2、看电影 《日记》常有看电影的记录—— (1931年10月)九日 夜邀王蕴如、三弟及广平同往国民大戏院观《南极探险》电影。[75] (1932年1月)四日 午后邀蕴如、三弟及广平往上海大戏院观《城市之光》,已满座,遂往奥迪安观《蛮女恨》。[76] (1934年4月)三日 午后与广平携海婴访蕴如,并邀阿玉、阿菩往融光大戏院观《四十二号街》,观毕至如园食沙阿面。[77] (本月)二十一日 晚三弟来,饭后并同广平往上海大戏院(观)《虎魔王》。[78] (同年5月)五日 夜同广平往新光大戏院观《阿丽思漫游奇境记》,复至南越酒家食面而归。[79] 许广平《鲁迅怎样看电影》对此有比较详细的叙述—— 如果作为挥霍或浪费的话,鲁迅先生一生最奢华的生活怕是坐汽车,看电影。老实说,他不但看电影,而且每次的座位都是最高价的呢,……他的意思是:看电影是要高高兴兴,不是去寻不痛快的,如果坐到看不清楚的远角落里,倒不如不去了。所以我们多是坐在楼上的第一排,除非人满了,是很少坐到别处去的。……另外还有一个原因,就是他不愿意费许多时间去空等,普通座位,容易客满,早去竞争,他是不肯的。……任何影院,不管远近,我们都到的,着重在片子,因为汽车走得便捷,没有什么困难。……晚间,小孩子睡静了,客人也没有,工作也比较放得下来的时候,像突击一下似的,叫了一辆车子,我们就会很快地溜到影院里坐下来。……有时也会约朋友一起去,多起来是七八个人一道。……[80] 另有有心的人士作了细心的统计,鲁迅历年所看电影数如下: 1927年8部,1928年10部,1929年7部,1930年1部,1931年20部,1932年2部,1933年7部,1934年34部,1935年32部,1936年168部。[81] 根据《申报》每期刊载的电影广告,当时,上海地区的电影票价根据座位的不同从二角至二元不等,而鲁迅总是要最好的座位,再加上他经常约亲朋一起去,而且通常叫车子,这样,他看一部电影的费用至少十元钱。而当时上海最好的房子每间月租才三块多钱,大米每石才十五块多钱。 3、请客除上文提及的请客记载外,《日记》另载—— (1933年3月)五日 晚端仁及雁宾来,同至聚丰楼夜饭,共五人。[82](同年4月)二十二日 晚在知味观招诸友人夜饭,坐中为达夫等共十二人。[83] (1934年3月)二十二日 下午往知味观定菜,付泉廿。[84] 此处所引请客记录,皆高朋满座的宴会,其花费是比较高的,非鲁迅与其家人亲戚往饭馆小酌可比。 4、住房费用据《鲁迅年谱》注释载,鲁迅于1930年5月12日迁往北四川路拉摩斯公寓。1933年4月11日迁居大陆新村九号,直至逝世。[85]此前的1927年,他住景云里。《日记》载,(1933年3月)二十一日 下午……决定居于大陆新村,付房钱四十五两[86],付煤气押柜泉廿,付水道押柜泉四十。[87] (同年5月)二日 付坂本房租六十,为五月及六月分。[88] 由此可知每月租金30元。根据《上海市年鉴·民国廿五年》(下)所载《二十四年上海零售物价表》,当时的房租(平均价)为:楼房(石库门),3.228元/间;楼房(东洋式),2.558元/间;平房,2.236元/间。[89]可见其所租住的大陆新村的房子至少有九间,且是上等房屋。 5、购买图书《日记》中常有一本年购书总帐—— (1928年) 总计一年共用五九四.八OO,平匀每月记用四七.九OO。[90] (1929年) 总计八八六.四OO,平匀每月用泉七三.八六六……。[91] (193O年) 总计二四O四.五OO,平匀每月用泉二OO.三七五。[92] (1931年) 总计全年共一四四七.三OO,平均每月一二O.六O八三……。[93] (1932年) 本年共用书泉六百九十三元九角,平匀每月用书泉五十七元八角一分。[94] (1933年) (本年共用书泉)总计七百三十九元四角正,平均每月用书泉六十一元六角也。[95] (1934年) 本年共用买书钱八百七十八元七角,平均每月七十三元二角四分强也。[96] 1935年未统计总额,笔者根据《日记》粗粗计算一下,约为1066.70元,平均每月购书用款88.89元强。 1936年未及年终先生即辞世,《日记》也仅记到10月份。笔者统计一下,十个月的购书款约为567.1元,平均每月购书用款56.71元。因此,从1928年至1936年10月,鲁迅用于购买图书的费用平均每月约86.78元。 6、生活费《日记》载—— (193O年1O月)十二日 上午……买米五十磅,五元。[97] 1930年10月12日上海市米价为10·00至17·20元/石不等[98],鲁迅花五元买五十磅,而1石=195磅,合19·50元/石。可知,鲁迅食用的是上好的米。(193O年12月)二十六日 买金牌香烟五条,四元六角。[99] (1932年1月)十八日 晚买烟卷五箱,四元五角。[100] 根据《二十四年上海零售物价表》[101],香烟(金鼠牌):O·O46元/匣(以一月份为例)。4元5角可买近10箱(或条),而鲁迅仅以此价买了5箱,可知鲁迅所抽的是上品的香烟。[102] 当然,日常生活花费尚不止于此。但鲁迅吃好米抽好烟的生活品质已足以反映其消费水平是颇高的。 7、家庭其他成员的有关开支(1)赡养母亲。《日记》—— (1929年9月)二十四日 (寄)九及十两月家用三百。[103] (1932年4月)十九日 下午寄紫佩信,内附奉母亲信,并由中国银行汇泉二百,为五、六月家用。[104] (2)资助原配朱安的家人。《日记》—— (1932年12月)二十九日 上午寄绍兴朱宅泉八十。[105] (1933年1月)三十一日 下午寄绍兴朱宅泉五十。[106] (3)资助三弟周建人。《日记》—— (1932年1月)五日 晚访三弟,赠以泉百。[107] (1934年2月)二日 赠三弟泉百,为阿玉等学费之用。[108] 8、捐助朋友和公益事业《日记》—— (1931年8月)十五日 夜交柔石遗孤教育费百。[109] (1933年3月)十八日 下午往青年会,捐泉十。[110] (同年5月)六日 晚……得为守常募捐公函。[111] 《日记》原书注释5:鲁迅十一日捐款五十元[112]。(1933年9月)七日 下午为协和次子付福民医院费二百元八角。[113] 9、自费出版书籍:纸张、印刷等材料费《日记》—— (1933年8月)二日 下午……托文学社制图版十三块,共泉二十二元八角。[114] (1934年2月)七日 下午……付《解放了的董吉诃德》排字费五十。[115] 根据《二十四年(1935)上海零售物价表》[116]所载当时主要商品的物价可以推算[117],上海时期的鲁迅,住的是上等的房子,吃的是上等的米,看电影时坐的是头等的座位,抽的是很好的香烟,还时常资助亲戚朋友,还有余钱买书甚至古董。这就是一个大作家的物质生活。权利,就是一种自由。财产权,就是财产行使时的自由。对鲁迅而言,这些自由,是靠其版权收入换来的。四、余论(一)鲁迅曾在《致李霁野》(编号290708)信中谈到当时上海出版领域的混乱景况:此地书店,旋生旋灭,大抵是投机的居多。……现在需要肯切实出书,不欺读者的书店。……这里的有些书店老板兼作家者,敛钱方法直同流氓,不遇见真会不相信。……大约开书店,别处也如上海一样,往往有流氓者也。 [118] 在这样一个弱肉强食的场景上,作为作者一方,鲁迅本来应该处于相对弱小的地位。但是鲁迅的人格是强悍的,眼里揉不得沙子。同时,他的书是畅销的,鲁迅在致章廷谦的信(编号290106)中曾不无得意地说道:“上海书店有四十余家,一大队新文豪骂了我大半年,而年底一查,拙作销路如常。” [119]因而,在与出版商周旋的时候,他显得游刃有余,信心十足。就版权法而言,鲁迅的版权活动仅属于一个个案,似乎说明不了什么。但就鲁迅所处时代而言,他的这些活动又恰恰说明了1928年《中华民国著作权法》具有普遍的合理性。至于对他人版权的尊重,在鲁迅而言,莫如说是其真诚人格的反映。他不能容忍别人欺侮自己,同时,也不愿意以自己的社会地位及豪名而凌驾于其他作者之上。(二)鲁迅是一个思想家,尽管他不可能对一切事物都有很深刻的思想,尽管他更不是一个法学家,但是,置身版权事务之中,不可能不对其进行思考。意识是物质的反映,任何人的思想都是他对所处时代客观事物的反映。鲁迅在版权事务上的言论和活动,首先就是他作为一个作家和编辑对《中华民国著作权法》(1928年)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认识,因而,他的这些思考明显囿于其所处时代的法律规范,其关于版权的内容、版权的取得、版权的行使和保护等思想内容无不体现了时代的烙印。然而,鲁迅凭借着其深厚的传统学术功底以及极富战斗精神的品格,又依据文化的传播、言论自由等新时代的精神理念,而做出的一些行为、说出的一些言论与现代版权法的一些经典规定明显不符。这些行为乃至言论,对于版权法实施进程的历史价值评判,对于版权保护的合理性,以及对于丰富鲁学研究的客体范围和层面,都具有解放思想、资料更新的理论意义。(三)鲁迅的版权收入颇丰,虽不象反动派和无聊文人肆意夸大的那样“月入万余”,但是其平均每月版权收入465元的成绩,也足以敌得过当时的大学教授。古人云:学而优则仕。就作家而言,写而优则富,这是健康的现象。尽管鲁迅本人对当时出版领域的法制状况颇为不满,但是,他的版权收入和生活水平却正好说明,那个时代的版权法是有效的。这种卖文为生的现象非唯发生在鲁迅一人身上,和他同时代的作家,如茅盾、叶圣陶、巴金、夏衍、沈丛文等人也有很丰厚的版权收入。这些事实反映了当时上海文化市场的需求是旺盛的,读者的购买力是比较强的,文化的趣味是积极向上的。而在这一切的背后,有一个很大的依托,即当时的《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的运行状况是良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