令人信任的公法学、令人信服的公法学和令人信仰的公法学三个方面是层层递进的。令人信任的公法学是公法学赖以立足、存在和发展的根脉所在,不被信任无异于被主流社会意识宣判了死刑;令人信服的公法学是公法学发展的必经阶段,承上启下,既巩固和深化了对公法学的信任,又培育和引申了对公法学的信仰;令人信仰的公法学则是公法学发展的终极目标,其一,从长远的趋势来看,这一目标无疑是科学的;其二,从当前的现状来看,要实现这一目标无疑是困难的;其三,从历史的发展轨迹来看,这仍是公法学乃至整个法学发展的特定历史阶段。
(二)公法学相关主体的理性
这里的“相关主体”是广义上的概念,既包括特定群体,也包括国家。笔者仅从国家、公法学者和普通民众三个方面进行浅析。
首先,国家的理性。国家能够提供一个什么样的环境对于公法学的发展至关重要。应当说,由于长期存续的封建社会形态,公法学在我国的发展历史是比较短的。在新中国成立以来,虽然历经反复和动荡,但公法学仍然获得了长足的发展。刑法学、诉讼法学、国际法学乃至于法社会学都呈现出良好的发展势头。相较而言,以1982年
宪法为蓝本的宪法学虽有发展,但研究广度和深度都远未达致昌明;行政法学起步较晚,虽大有后来居上之势,但仍不能摆脱一些痼疾的困扰;行政诉讼法学发展有限,制度实践的程度更是有限。国家对于公法学的理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对于公法学研究的理性。由于公法学普遍涉及“权力——权利”关系,因此历来都是各国所严重关注的“敏感领域”。近年来,国家加大了对公法学研究的支持力度,这是公法学“盛世初现”的主要推动力,但同时国家也在诸多方面限制公法学研究的自由成长。一方面,在某些公法问题的研究设定“禁区”。如对于学界曾经热极一时的
宪法司法化研究,国家在去年年底就明确表示了不支持态度。[11]然而从世界范围来看,不论最终是否真正建立起相关的制度,该问题的研究本身无疑都具有深远的意义。第二,对于公法学实践的理性。国家应当有意识地引导公法学的研究方向和重点,使之更好地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服务。近年来,我国的行政立法正在按部就班地实现框架式的发展。行政程序法、行政强制法等重要法律制定工作的全面展开,直接引领了行政法学研究新的热点走向;反过来大量集中探讨式的研究成果的面世又对国家行政法治的实践起到了直接而重要的作用。但是,这种现象也导致了公法学“研究跟着立法走”的颇有本末倒置意味的非正常现象——不但缩小了公法学问题关注的广度,重复的研究也浪费了大量的学术资源。可见,国家理性地通过实践来指导公法学研究的发展是十分重要的。